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復不慎撞擊 官麗芬 停放路邊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被告林建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辰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在其友人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翌(11)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附近,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撞擊官麗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林建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官麗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