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鍋食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然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飢餓、手段尚屬和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火鍋食品,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60號被告陳正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與忠孝路口前,見 謝雅靜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火鍋食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火鍋食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謝雅靜察覺失竊,經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雄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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