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寶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寶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 邱春松劉馥賢 2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7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之刑,而於107年6月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滋事,又對到場處理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加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73號被告鍾寶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寶輝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酒醉滋事,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邱春松及劉馥賢據報到場處理時,鍾寶輝因不滿警員驅趕其離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以「狗屎」辱罵之,足以貶損前開警員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寶輝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說「shit」,但沒有要辱罵員警之意,係因伊當時為警壓制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及密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經本署勘驗警員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當時警員要求被告離開勿繼續酒醉鬧事時,被告拒絕並以「狗屎」辱罵身著警員制服之警員,復警員聽聞該內容後,始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上銬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在遭警壓制前即出言「狗屎」,且其所言之對象即為對其執行勤務之前開警員,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辱罵「你們試試看」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經本署勘驗上開密錄器內容,並未見被告有為有此部分言詞,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惟因此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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