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 蔡進興
羅詠晴 相對人 蔡肇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肇礎於民國109年9月1日分別向聲請人二人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35萬元,約定於10
9年12月3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27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聲請人蔡進興2分之1、羅詠晴2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多次追索皆不置理,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支票及匯款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3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西嶼鄉│竹灣││120││││1059.53│1分之1│重測前:竹篙│││││││││││││灣段1633地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