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華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不知情之胞弟 陳建忠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5年6月15日前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 張榕祐 」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冒用承辦英語檢定考試人員致電 劉傳立 佯稱其重複登記報名,需至ATM操作退還報名費云云,致劉傳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存款2萬9,985、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0元、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3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劉傳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傳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傳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建忠、 江小玲 所述相符,且有報案紀錄(通報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可憑,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5年4月間至同年6月15日期間之某日,於本案並不符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得論以累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即揭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基此,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另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因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資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若果如其然,該帳戶終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時,法院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有據,且合理合情。但尚非即得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同時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或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本案被告為僅有國小教育程度之山地原住民同胞,自幼喪父,在單親家庭成長,欠缺充足教養,其理解辨別事理之能力較為低弱,依其客觀上所具備之教育、成長條件,若謂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可謂強他所難,殊非法理之平。遑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刑度不輕之罪。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其胞弟陳建忠所有,依目前我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嚴謹程度而言,要追查金融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輕而易舉。若被告已理解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日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特定犯罪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其本人與其胞弟陳建忠可能將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處以重刑者,衡情其斷不可能因極小獲利,率而引禍上身。訊之被告否認有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移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自不得遽入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查其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5年4月間至同年6月15日期間之某日,於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乃原審未察,誤論以累犯(但未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乃原審判決理由竟記載「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見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9行至同頁倒數第5行),亦有可議。
(三)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稱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可議之處,然屬不能維持,本院爰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遭詐取金錢,侵害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僅國小學歷,自幼喪父,欠缺完整教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兼受命法官)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