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7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68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37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八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以及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予被害人甲○○收受,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予被害人 劉羿汶 ,此分別有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