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起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2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9年7月14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抗告人車上儀表板之行車電腦故障燈號有亮起來,汽車公司之技術士也表示汽車由電腦控制,並不能保證不會出問題,難道汽車修理公會就能保證絕對不是行車電腦出現問題而引起暴衝?且當時該2位行人也未遵守交通法規,強行穿越分隔島,並非抗告人不禮讓行人優先,爰請法院重新查明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舉發違規,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6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96173號函覆舉發違規並無不當,並於99年7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1200元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9617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對其於98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營業載客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乃汽車故障所引起之暴衝云云,且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9月25日至煌舜有限公司維修更換震爆感應器之車損交修單1張為證。惟經原審向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下列事項「小客車之爆震感應器損壞時,對於車輛之使用產生何種影響?在小客車之爆震感應器損壞之情況下,啟動車輛引擎、踩煞車、打D檔、放開煞車時,車輛是否會向前暴衝且無法煞車?」,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以「二、爆震感知器(KnockSensor)簡稱Ks,功能:偵測引擎有無爆震產生以提供電腦修正混合比與點火正時;會產生故障現象有引擎不順、引擎加速時產生爆震、點火正時不對。三、爆震感知器作用原理:感知器是鎖在引擎體上,當引擎爆震發生時,爆震感知器中防震壓環會震動使得壓電晶片產生電壓,經由導電環片輸出到點火電腦,作為點火正時修正參考信號。四、小客車之爆震感知器作動方式,當汽車引擎產生爆震,爆震感知器開始作動傳遞信號給引擎ECU(ElectronicControlUnit)俗稱黑盒修正點火正時,汽車引擎爆震感知器失效就不會傳遞信號給引擎ECU,爆震感知器損壞按汽車原理會產生引擎無力、引擎爬坡有爆震聲及冒黑煙等情形產生。五、車輛產生暴衝與爆震感知器失效無任何關連」,有上開工會99年8月2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6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抗告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縱使爆震感知器損壞,駕駛時亦不會產生車輛暴衝之結果,且爆震感知器亦與煞車系統無關,是抗告人辯稱爆震感知器損壞,導致車輛暴衝而無法將車煞住云云,自無足採。
㈢況該輛自小客車進廠維修後,除更換爆震感知器外,並無修
繕其他部分,抗告人辯稱可能是行車電腦故障所引起之暴衝云云,僅係抗告人臆測之詞,且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汽車交修單中,並無該車之行車電腦故障或維修之記錄,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此片面之詞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之違規行為既非因汽車故障所致,顯見抗告人違規及撞傷行人乃係人為因素,抗告人辯稱該行人亦未遵守交通法規,強行穿越分隔島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抗告人未禮讓而衝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至行人是否另有其他違規,自與本件之違規行為無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空言辯稱本件違規乃行車電腦故障所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