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為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就受處分人爭執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4月27日前)前收受舉發單部分:
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受處罰人為汽車所有人,是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舉發單後,依法應將舉發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嘉榮 於原審所述,本件舉發單固未於舉發後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僅口頭告知駕駛人應轉送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代表人於原審自承已於98年8月初知悉本件舉發違規之內容,且受處分人業於98年8月12日針對舉發違規之內容提出陳述書,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致函受處分人延長應到案期限為98年11月13日,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1日陳述表明不服等情,有卷附之受處分人98年8月12日陳述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9月21日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14日函、長紅公司98年10月21日異議狀可參,是受處分人既已知悉舉發內容,並於經延長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應認原舉發單送達之瑕疵對其到案權利並無影響,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1日陳述不服意見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決,自屬有據。
㈡就受處分人爭執過磅正確性部分:
查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嘉榮於原審提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下簡稱:正隆公司)磅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5月30日,有效期限至98年5月31日),依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測量為60公噸,則就測量為60公噸以內部分,其測量之準確性當為可信,惟就超過60公噸部分,則無法確保其測量之準確性,基於「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法則,應作對受處罰人有利之認定,僅就測量為60公噸以內之部分處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載重60.21公噸,較核定重量35公噸超重25.21公噸,而裁罰8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尚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8萬5千元(計算式:1萬元《罰鍰基數》+25公噸《以測量重量為60公噸處罰,較核定重量35公噸超重25公噸》x3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每1公噸加罰3千元》=8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該法係採故意、過失責任。亦即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方得加以處罰,且行政機關必須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同條第2項「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則該等組織可以舉反證加以推翻,以證明該等組織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行為人即靠行司機 陳俊傑 與受處分人係靠行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行為人陳俊傑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始得載運貨物營業,上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仍為陳俊傑,靠行關係一結束,受處分人須將上開曳引車登記在靠行司機陳俊傑指定之其他車行名下。所謂靠行,依一般之商業習慣,係靠行期間之行政規費及交通罰單,均由靠行司機負責繳納,且靠行司機要承接何種貨物運載業務,車行無權過問。本件行為人陳俊傑超載之情形,受處分人並不知情,因送達程序明顯、嚴重瑕疵,事過逾4個月(陳俊傑與受處分人早已終止靠行關係且去向不明),受處分人始知有此交通罰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其處罰鍰之受處分人,並非限定為汽車所有人,倘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其處罰鍰之受處分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亦即本件受處罰人應係汽車駕駛人陳俊傑,而非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所應受之不利益處分,實應僅為「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蓋受處分人雖為該車登記之名義所有人,對於實際所有人陳俊傑於營業載運貨物貨物時,是否遵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從監督,受處分人對於該靠行司機陳俊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並非行為人,且主觀上無故意及過失。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而言,原裁定法院實應傳喚行為人陳俊傑,以證明陳俊傑與受處分人間之靠行關係,及受處分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
四、經查: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上開違規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核定裝
載貨物之重量為35公噸,該車由陳俊傑駕駛,載運泥土,於98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吳嘉榮攔停,經其會同陳俊傑過磅測得重量60.21公噸等情,有該車行車執照、98年4月12日地磅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又關於舉發經過,亦經證人吳嘉榮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提出之正隆公司磅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5月30日,有效期限至98年5月31日)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則陳俊傑駕駛受處分人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載貨過重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㈢受處分人係於98年8月12日提出陳述書於原處分機關,指
其未收到舉發單及質疑過磅之準確性,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處,該局於98年9月21日函覆認確有本件違規情事,並於98年9月15日將舉發單影本以掛號郵寄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4日致函受處分人將應到案期限延至98年11月13日,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1日具狀表明不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於同日為本件裁決,裁處受處分人8萬8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受處分人98年8月12日陳述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9月2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85007301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03099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9頁)。既然舉發機關有將舉發單影本寄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亦有相應延後受處分人之應到案期限,受處分人亦有在該期限內陳述意見,則原舉發單送達之瑕疵對其到案權利並無影響,是原審認定原舉發單送達之瑕疵不影響本件裁決之合法性,尚無違誤。又卷附之正隆公司磅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記載該磅秤最大測量為
60公噸,則就測量為60公噸以內部分,其測量之準確性應屬可信,就超過60公噸部分,則無法確保其測量之準確性,自僅能就測量為60公噸以內之部分處罰。原裁定據此認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名下之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重60.21公噸,較核定重量35公噸超重25.21公噸,而裁罰8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尚有未洽,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8萬5千元(計算式如上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屬有據。
㈣受處分人雖以其與陳俊傑間係靠行關係,執為抗告理由。
惟查: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迄今仍登記於受處分人名義,有本院查詢之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貨運曳引車價格遠較一般轎、旅車昂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若依受處分人抗告理由所稱:陳俊傑與受處分人係靠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陳俊傑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靠行關係一結束,受處分人須將上開曳引車登記在靠行司機陳俊傑指定之其他車行名下,今陳俊傑與受處分人早已終止靠行關係云云,則在靠行關係業已終止之情形下,陳俊傑焉有不要求受處分人將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為自己名下之理,該車如何會現今仍登記為受處分人名義。更何況,對如此價格昂貴之物,抗告人竟未提出任何靠行契約之書面證據為證,亦與常情有違。再觀以受處分人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
4、5頁),僅爭執裁決書送達合法與否及該檢驗之地磅是否領有合格證書,對於駕駛人陳俊傑身分,未置一詞,嗣於原審訊問時,受處分人代表人甲○○於原審復陳稱:「673-AP貨運車是我們公司所有,公司有於98年4月12日派遣該車南下,但公司並不知道該車當日裝貨有超重,駕駛回來沒有向公司呈報。…這位駕駛(指陳俊傑)已經在98年4月底離職。」(見原審卷第24、28頁),顯見本件違規事件之車輛駕駛人陳俊傑係接受受處分人之指派南下接貨,且陳俊傑與受處分人間實係僱傭關係,受受處分人之指揮、監督,要非受處分人抗告理由所稱之靠行關係,至為灼然。受處分人抗告理由稱其與陳俊傑間係靠行關係云云,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翻該條項過失推定之舉證
責任係在屬法人團體之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代表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陳俊傑,亦未依法院指示呈報陳俊傑之聯絡方式,有筆錄在卷可稽。且陳俊傑既係由受處分人指派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南下載貨而有超載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縱非故意,亦可認定受處分人有指揮、監督之過失。蓋指派駕駛人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南下載貨,受處分人理應會先向要求載貨之業主確定物品之重量,竟未先確定,以致發生超載情事,受處分人難辭其咎。受處分人抗告理由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稱:原法院應傳喚陳俊傑,以證明受處分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及過失云云,實難成立。
五、綜上,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8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不實之靠行關係,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