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71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再者,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而屬無照駕駛之情形,亦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7日起算,至101年4月6日期滿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傳票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99000741號繳款收據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準此,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於101年4月6日始予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5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妥適。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基上,受處分人雖有酒後駕車之情,然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遽於其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終局確定前,裁處罰鍰49,500元,顯悖於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未當,無可維持;至禁考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因核屬不同種類行政罰,得併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固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原處分機關亟不得逕予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終局確定前再行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是以,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禁止考照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酒駕事實部分,既經原審法院裁定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部份,本站並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係針對酒駕行為,經裁判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而有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特別規定。本案之受處分人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在案,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罰鍰差額新臺幣9,500元,以維法紀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僅針對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其所為之49,500元罰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又原裁定僅將原處分所為之罰鍰部分撤銷,並未諭知撤銷部分不罰,合先敘明。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末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是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再者,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而屬無照駕駛之情形,亦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7日起算,至101年4月6日期滿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傳票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99000741號繳款收據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修正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立法總說明參照)。且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是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尚不生使抗告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40,000元與最低罰款49,500元差額之問題,抗告人仍得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對之就差額部分為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屆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乃撤銷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