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第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地下錢莊人員」、「 劉英傑 」、「 林坤樟 」之成年男子及自稱 郭玲華 」之成年女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往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各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各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丁○○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前揭丁○○交付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地下錢莊人員」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子劉英傑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所以人已被押走,要求伊先替劉英傑還錢,才要放劉英傑等語,並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英傑」之成年男子在旁佯裝「劉英傑」哭泣,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前往位在臺中縣○○鄉○○路○段五六四之五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福山郵局,依上開自稱地下錢莊人員之成年人要求匯入三萬元至丁○○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因丙○○撥打電話給劉英傑,知悉劉英傑並未被人押走始知上情。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承前概括犯意,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坤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子林坤樟,因為被人押走,要求甲○○匯十萬元至丁○○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因甲○○旋即撥打電話至林坤樟服役之單位查證,知悉林坤樟並未被押走而不遂,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玲華」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女郭玲華,已被地下錢莊人員押走等語後,改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地下錢莊人員」之成年男子要求乙○○匯八萬元至丁○○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因乙○○旋即撥打電話與郭玲華聯絡,知悉郭玲華並未被押走而不遂,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固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已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丙○○、甲○○、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查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先後數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其開立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