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瑩雪律師
張瑞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四號,下稱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曾受其配偶乙○○之委託,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乙○○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名義,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二件(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上開壽險契約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變更要保人為甲○○。詎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經乙○○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填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並在「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偽簽「乙○○」之姓名,表示被保險人乙○○已同意以上開保單借款,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南山人壽申請借款而行使之;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上開同一方式,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二萬元,致使南山人壽陷於錯誤,以為被保險人乙○○已同意以上開保單借款,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及二萬元與甲○○,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審核保單借款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二張保單分別向南山人壽借款一萬九千元、二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家中成員所有保險都是被告基於專業所設計及購買,保費亦由被告支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書,及日後申請變更要保人之文件,均係由被告代告訴人簽名,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被告引薦進入南山人壽擔任業務代表時,亦由被告為其代簽合約書,是可證告訴人至少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已概括授權被告於保險文件上代簽其名;又夫妻於日常生活事務原本即有相互代理之權,告訴人概括授權任職保險公司之被告處理保單事宜,甚符常情,況本件被告以保單借款,是用於支付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獨子之國中補習費,告訴人對二人之獨子本亦有扶養義務,是被告代告訴人簽名,自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理;實則,告訴人係因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心生不滿,始悖於事實而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係南山人壽業務員,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名義,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二件(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上開壽險契約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內填寫「乙○○」之姓名,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借款一萬九千元,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上開方式,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五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十四至第五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借款時,有告知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簽名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並結證稱針對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款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且被告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借款告訴人同意與否,前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借款時並無告知告訴人(見他字卷第十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這二份借款告訴人並沒有同意,她也不知情,伊不知道她會不會同意,那時在鬧離婚(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後階段改口供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該筆借款伊有詢問過告訴人,且獲告訴人同意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關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該筆借款,被告自承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不知情,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從而,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簽寫伊之名字於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未獲其同意一節,自屬真實。被告復辯稱伊已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得代理告訴人處理保險事務云云,然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雖被告主張曾代理告訴人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契約內容變更書、保單號碼H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簽名,告訴人與南山人壽之業務代表合約書亦為被告所代簽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書、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頁),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初保險契約算是做業績給被告,所以被告要伊投保,伊就同意;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更改要保人姓名為被告,被告告知伊不會害伊,所以伊才同意把要保人姓名改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可見被告代理告訴人為上開簽名時,仍須個別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可為之,否則被告實毋須告知告訴人投保、更改要保人之事;況且,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告訴人所親自簽名,此為被告自承,益徵關於保險契約之文件簽署,告訴人並非全部概括授權被告為之,是被告舉上開曾代告訴人簽署姓名之數項文件,欲證其已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自得在本案二件借款中代告訴人簽名,自無可取。又持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並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之範疇,是被告辯稱夫妻就日常生活事務有相互代理之權,故其得代理告訴人處理保單事宜、在保險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云云,亦非的論。
(三)又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時,須獲得被保險人之同意,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始可辦理借款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復有南山人壽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五)南壽法字第三六六頁函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南山人壽若知悉身為被保險人之告訴人並未曾同意本案二筆借款,自不會同意撥款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從而,被告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偽簽告訴人「乙○○」之簽名於保單借款合約書上,進而持向南山人壽行使,使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誤認為已獲被保險人同意而同意借款,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二次持偽造私文書向南山人壽借款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借款金額僅分別為一萬九千元、二萬元,數額非鉅,且係用以支付其與告訴人之子 王煥鈞 之補習費用,此有收費收據、支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非供被告一己私用或作何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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