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賣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先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基隆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申辦上開帳戶完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二銀行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與撥打電話予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主任」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良 」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㈠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由該名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市刑大偵七隊「李小姐」,因破獲金融卡偽卡集團,發覺該集團持有甲○○之資料,要求甲○○去電財政部金融局應變小組「陳嘉良」云云,甲○○不疑有他,旋即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該名自稱「陳嘉良」之成年男子聯絡,「陳嘉良」向甲○○誆稱:需前往自動提款機輸入號碼以確認是否遭到盜領云云,甲○○乃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嘉良」之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一二四之一號郵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操作輸入密碼,詎其因此將帳戶內存款分別匯出七筆(起訴書誤載為五筆)款項,其中四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匯入上開丙○○於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嗣甲○○返家後,仔細查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發現存款減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復於㈡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由自稱「劉主任」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內政部老人福利科要發放老人年金予乙○○及其妻,七個月的老人年金共計四萬二千元,惟需前往提款機鍵入密碼「九九九八三」始能領款云云,乙○○不疑有他,旋依該名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中華商銀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密碼,詎其因此將帳戶內存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丙○○開立之臺北商銀基隆分行之帳戶內,經乙○○察覺受騙後,旋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上開㈠案件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㈡案件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甲○○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六九、七十頁及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參照;乙○○部分,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九頁及第二三、二四頁參照),並有臺北商銀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臺北商銀基隆分行帳戶部分,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參照;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參照)、告訴人乙○○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二紙(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十六頁參照)及告訴人甲○○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四紙(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卷㈠第五一、五二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丙○○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乙○○之證述及㈢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㈣告訴人乙○○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二紙及㈤告訴人甲○○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四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小周」,「小周」、「李小姐」、「陳嘉良」及「劉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二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小周」、「李小姐」、「陳嘉良」及「劉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四人犯罪,彼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彼四人所為上開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顯係均以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連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交予「小周」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間,密集至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等四銀行申請帳戶,並將前開四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丙○○上開申請四個帳戶,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月九日止,均有金額不等之可疑被害匯款匯入,並旋均遭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固承認其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交付「小周」之行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上開萬泰商銀、陽信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聯邦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及中國商銀等四家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小周」因利用被告之幫助,而使他人遭「小周」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是被告單純出賣帳戶之行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及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適用舊法。││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事實,於新舊│││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法均構成幫助犯,│││同。│之情者,亦同。│且均得減輕其刑,│││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條第一項(論罪科│以銀元計算。│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數額至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為正犯。│為共犯。│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至二分一。│論併罰)│不利於被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一項│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告之刑,難收矯正│限。│例第二條明定易科│││之效,或難以維持││罰金折算標準及折│││法秩序者,不在此││算新臺幣之數額,│││限。││以資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