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景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翁景旭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前於:(一)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8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0年2月15日確定;前揭(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三)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90年6月11日確定(四)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10月15日確定;前揭(三)、(四)案並與前揭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另入監執行所餘有期徒刑1年4月又6日之殘刑;(五)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2月20日確定;(六)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5月31日確定;(七)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5月2日確定;(八)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4月20日確定;前揭(五)、(七)、(八)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9月確定;前揭(七)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六)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更與前揭(五)、(八)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前述假釋撤銷所餘刑期1年4月又6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供己代步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煞車把手嗣後由翁景旭交付 張杉銘 ,張杉銘涉嫌收受贓物罪嫌,另行審結)。嗣 吳駿逸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張杉銘,經張杉銘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起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把手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駿逸、 楊書豪 、 蔡金針 、 賴凱倫 、 張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景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杉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或騎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機車之行為人為被告、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寶堂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附表編號5、8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相似、證人即被害人吳駿逸、楊書豪、 詹豪吉 、 黃致瑜 、蔡金針、 李淵霖 、賴凱倫、張菊之女 賴秋如 、 陳又慈 、 劉佳聖 、 林祐任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蔡金針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煞車把手)1紙、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9月10日至99年10月5日通聯紀錄1份、本案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9張在案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雖正值壯年,猶不思依循正途,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竊得機車(除附表編號5、8所示機車外)迄今均未尋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為已滿18歲之人,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竊盜案件多次遭法院判刑、執行,且其甫於99年6月3日因執行竊盜等案件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旋即自同年9月11日起迄10月3日間為本案11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相似,均係竊取路旁機車,堪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若僅藉由刑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危險性格,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以期矯治被告犯罪惡習,並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使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宣告刑│所犯法條│├──┼────┼────┼────┼───────┼───┼───────┼─────┤│1│99年9月1│桃園縣龜│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吳駿逸│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1日6時前│山鄉大同││A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某時│路356巷││││如易科罰金,以│││││62弄16號││││新臺幣壹仟元折│││││前││││算壹日。││├──┼────┼────┼────┼───────┼───┼───────┼─────┤│2│99年9月1│新北市新│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楊書豪│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3日凌晨2│莊區西盛││9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時10分許│街245巷││││如易科罰金,以│││││27弄3號││││新臺幣壹仟元折│││││前││││算壹日。││├──┼────┼────┼────┼───────┼───┼───────┼─────┤│3│99年9月1│新北市新│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詹豪吉│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5日凌晨1│莊區 民安 ││5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時許│西路24巷││││如易科罰金,以│││││12弄8號││││新臺幣壹仟元折│││││前││││算壹日。││├──┼────┼────┼────┼───────┼───┼───────┼─────┤│4│99年9月1│新北市新│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黃致瑜│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7日凌晨4│莊區萬安││7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時30分許│街175號││││如易科罰金,以│││││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9月1│新北市泰│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蔡金針│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8日上午│山區民族││3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7時許前│街10巷內││││如易科罰金,以││││某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9月2│新北市新│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李淵霖│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2日凌晨3│莊區中正││1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時許│路700之6││││如易科罰金,以│││││號1樓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9月2│新北市新│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賴凱倫│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4日21時│莊區天祥││1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許至99年│街135巷9││││如易科罰金,以││││9月25日│號前││││新臺幣壹仟元折││││凌晨2時3│││││算壹日。││││0分間某│││││││││時許│││││││├──┼────┼────┼────┼───────┼───┼───────┼─────┤│8│99年9月2│新北市新│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張菊│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5日8時許│莊區四維││2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至同日14│路97巷口││││如易科罰金,以││││時 許間 某│││││新臺幣壹仟元折││││時許│││││算壹日。││├──┼────┼────┼────┼───────┼───┼───────┼─────┤│9│99年9月2│新北市新│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陳又慈│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8日17時1│ 莊區民安 ││3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0分許至9│路180巷││││如易科罰金,以││││9年9月28│18號前││││新臺幣壹仟元折││││日6時40│││││算壹日。││││分許間某│││││││││時許│││││││├──┼────┼────┼────┼───────┼───┼───────┼─────┤│10│99年9月2│新北市新│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劉佳聖│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9凌晨2時│莊區富國││1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30分許│路120巷││││如易科罰金,以│││││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9年10月│新北市新│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林祐任│翁景旭竊盜,處│刑法第320│││3日凌晨4│莊區富國││V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伍月,│條第1項│││時20分許│路188號││││如易科罰金,以│││││騎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