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已於9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以97年度訴字第5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7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尚未經確定執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10月19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查獲後,經警於96年10月19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其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係於96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施用無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91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開始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以96年度訴字第1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以97年度訴字第5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尚未經確定執行),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已於9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上開二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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