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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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9號、96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名義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而侵害不同電信業者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25號、8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9月4日,並於89年11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簽名計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署押│├──┼───────────┼──────────┤│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前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欄內偽造之「甲○○」│││:0000000000號)│簽名1枚│├──┼───────────┼──────────┤│2│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前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欄內偽造之「甲○○」│││:0000000000號)│簽名1枚│├──┼───────────┼──────────┤│3│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前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欄內偽造之「甲○○」│││:0000000000號)│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