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帽共貳佰零伍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第117598」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又犯罪事實關於註冊商標專用權期間部分,應補充說明如下: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起迄至104年9月30日止;第961284號、第961283號及第961282號等3註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期限均自90年9月16日起迄至100年9月15日止;第966525號註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期限則自90年10月16日起迄至100年9月15日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各次先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暨其各次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即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上述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為被告2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罪之計畫,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7月10日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
9之3號4樓住處,經警循線查獲為止之如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為大專院校在學學生(參被告乙○○家屬提出之學生證明及被告甲○○96年8月1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21035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8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造成權利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造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且其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約1年之久,以及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兼衡被告等均無任何前科,此經本院97年4月14日查列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再三審酌結果,爰就被告乙○○、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印有旨揭註冊商標之運動帽共205件(參96年度偵字第21035號卷第115頁之96年度保管字第6216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上並註記有「原封2箱」字樣),係被告乙○○、甲○○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03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39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NEWERA」品牌之第117598、961284、961283、961282、966525號等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運動帽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UDIHUA」成年人違法產製之仿冒「NEW
ERA」品牌運動帽,價格低廉,有利可圖,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5年7月間,陸續以每200頂運動帽1400美元代價,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上揭商標之運動帽商品共600頂,存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9之3號4樓甲○○住處,約由乙○○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以「ldubh3
5」名義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廣告,以每頂新臺幣(下同)399元至1100元不等代價,供不特定人標買而販賣之,並提供乙○○申用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甲000000000000手機號碼,供購買者匯款及聯絡之用,另由甲○○負責處理仿冒商品存貨、網路訂單、交寄貨品及收取交易價金等事宜,嗣於96年3月6日,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代理人丙○○發現上情,以2090元代價購得2頂運動帽,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於96年7月10日,循線查獲,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9之3號4樓甲○○住處扣得仿冒商標運動帽
205頂。
二、案經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代理人丙○○偵查及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相片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5紙、拍賣網頁蒐證畫面1份、匯款單據影本1張、交易聯絡資料1頁、郵寄包裹相片影本1張、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錄1份(含拍賣網站及電子郵件訂單二部分)、 李惠珠 申用IP網路IP紀錄查詢資料1紙、戶籍資料查詢1份、丙○○96年7月25日鑑定報告1份(含相片26張、真品估價表)、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及仿冒商標運動帽205頂扣案可稽,被告甲○○與乙○○相約經營網路拍賣業務,由甲○○在臺灣地區收受乙○○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仿冒運動帽郵包後,以其住處為倉庫,另與乙○○使用同一帳號上網處理拍賣業務、網路訂單、郵寄商品及當面交易收取價金等情,復有甲○○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上揭乙○○及甲○○處理網路拍賣交易之上網IP紀錄1份在卷為憑。訊據被告乙○○及甲○○固坦承有輸入並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明知故意,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帽子係仿冒品,因為乙○○告訴伊帽子係真品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初有向「LIUDIHUA」詢問帽子之真假,據稱係正版原廠公司貨,伊為了確認運動帽之真假,尚參考官方網站之辨識資料,還到販賣真品的商店詢問所購得帽子之真假,均認係真品後,才開始輸入販賣,伊不知所輸入販賣之帽子係仿冒品云云,並提出「TRADEKEY」網站資料1份、乙○○電匯單據影本1紙、2007年間乙○○與「LIUDIHUA」電子郵件紀錄
4份為佐。經查:扣案運動帽之縫工粗劣、布條品質粗劣、標籤貼紙粗劣且剌繡直透帽底,與真品諸多不符,顯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上揭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供稱曾購買過真品,亦有其供陳在卷可查,渠等既有購買真品之經驗,對於扣案運動帽係仿冒品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次查,被告乙○○不循正式商業管道向告訴人取得「
NEWERA」品牌運動帽商品,亦無相關文件證實所輸入之商品係正版公司貨或所稱「LIUDIHUA」之人具有告訴人業務代理權或合法產銷權限等情,有乙○○供述及上揭「TRADEKEY」網站資料1份、乙○○與「LIUDIHUA」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甲○○係以收受郵包方式取得運動帽貨品乙節,渠等就該等大陸地區產製之運動帽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顯然具有明知之故意,所辯不知情云云,應屬避卸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乙○○所提匯款單據、電子郵件紀錄及網站資料,內容均無扣案商品屬真品之證明文件,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賣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請審酌被告等自中國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影響產業秩序,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情節非輕等情,酌予量刑。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合計205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