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
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並無涉及其他犯罪,而造成他人危險或損害,犯後亦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允當。是被告上訴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