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勁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四四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41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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