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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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華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被告陳政修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各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政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世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世華與陳政修2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2年6、7月間,因缺錢花用,而萌生從事不法行為獲取不法財物之想法,迨至同年9月初,竟生隨機擄人勒贖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商議分工及犯案方式,由楊世華隨機選定被害人,再與陳政修一同尾隨被害人,獲悉被害人之作息及行進路線;謀議既定後,楊世華先於102年
9月6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下稱協新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102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用以跟蹤不特定被害人,並購入做為擄人勒贖用之手套1包、眼罩1個、鐵鍊1條、鎖頭
1個、耳塞1付、手電筒1支、束帶2條、覆線帶2條、貼布1個等物;另楊世華、陳政修為避免遭查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7日15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陳政修在旁把風、由楊世華持其自住家內取出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1支,竊取 張筑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車牌業已發還),再於102年9月7日21時3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陳政修在旁把風、楊世華持上揭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 賴建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車牌業已發還);期間,陳政修因騎機車勘查被害人作息,復向楊世華表示,要偷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以資掩飾,而於102年9月13日23、2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其自公司取出於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1支,竊取 張春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自己使用之927-CR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用以跟蹤被害人之用。嗣楊世華見 蔡博維 之住宅豪華,且有名貴轎車出入,認其家境富裕,欲以擄走蔡博維之子 蔡沂彤 之方式,向蔡博維勒贖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由楊世華與陳政修各分得2,000萬元、1,000萬元。經多日跟蹤掌握蔡沂彤之作息後,楊世華、陳政修2人於102年10月5日13時許,在公司內商議由楊世華下手擄人、陳政修負責接應及作案路徑,並決定翌日(即10月6日)上午採取行動;同日,楊世華再度至協新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102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並將上揭竊得之7202-UR及U3-8993號車牌分別懸掛於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翌日(即6日)早上,陳政修因認上揭竊得之FB2-312號車牌曾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而跟蹤被害人,怕形跡敗露,為謹慎及避免為警查獲,竟臨時起意而單獨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
6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長億四街21巷口附近,持上揭開口扳手(未扣案),竊取 潘昌貴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竊得之懸掛於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另一方面,楊世華則依既定行程,先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至北屯路「親親戲院」旁巷內,再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儒林補習班附近等候,陳政修則騎乘懸掛JDR-293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附近伺機接應;於同日7時17分許,見蔡沂彤搭乘其母親 郭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楊世華乃左手持彈簧刀(未扣案)1支趨前要脅蔡沂彤上車,但因蔡沂彤反抗,並與楊世華發生推擠, 楊世華斯 時可預見若持上揭彈簧刀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將可能傷及他人身體之危險,竟仍單獨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在其與蔡沂彤發生肢體推擠過程中,朝蔡沂彤之頸部刺1刀,致蔡沂彤受有頸部穿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楊世華見蔡沂彤受傷流血,旋即徒步迅速逃離,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政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會合處所,再搭乘陳政修騎乘懸掛所竊得JDR-293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至租賃自小客車停放處而駕車離去。楊世華、陳政修見事跡敗露,為湮滅事證,當日即將犯案時所持用之手套、彈簧刀及JDR-293號車牌等物丟棄在公司的廢棄物回收場,迄尚未查獲。
二、楊世華及陳政修2人見上開擄人勒贖未得逞,亦尚未為警查獲,遂另萌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欲再次遂行擄人勒贖之犯行,楊世華向陳政修表示需要使用車牌,陳政修亦知悉楊世華使用車牌之目的係在規避查緝之用,乃推由陳政修於103年1月15日23、2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持前揭開口扳手(未扣案)1支,竊取 林哲仁 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業已返還),欲懸掛於其他自用小客車上;楊世華則於
103年1月20日至協新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用以跟蹤其隨機選定之不特定被害人,獲取被害人之作息及行進路線,並規避員警查緝,進而伺機擄走不特定之被害人,欲勒贖3,000萬元之財物;嗣陳政修駕駛上揭租賃之自小客車,並鎖定住在臺中市○○區○○路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跟蹤鎖定該不詳之人2次;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積極追查蔡沂彤遭傷害一事,致楊世華及陳政修2人因而未能著手實行擄人勒贖之犯行,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三、嗣於103年1月28日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陳政修住處,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陳政修帶同員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路旁,扣得陳政修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0面(業已發還);同日12時30分許,由員警持上揭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之楊世華住處,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楊世華辦公處所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擄人勒贖未得逞所剩及預供其等再次為擄人勒贖犯案用之手套1包、眼罩1個、鐵鍊1條、鎖頭1個、耳塞1付、手電筒1支、束帶2條、覆線帶2條、貼布1個(即附表三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又承辦檢警機關,原以楊世華、陳政修2人涉犯竊盜、殺人案由偵辦,經拘提陳政修到案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擄人勒贖犯行前,陳政修於103年1月28日15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不逃避裁判,當場供出自己與楊世華對蔡沂彤實際上係為擄人勒贖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楊世華為警拘提到案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與陳政修涉嫌預備擄人勒贖犯行前,於同日18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不逃避裁判,當場供出自己與陳政修有預備再次為擄人勒贖之事,至此檢、警機關始知悉上開擄人勒贖及預備擄人勒贖等情事。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蔡沂彤及郭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共同被告2人有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則本案共同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共同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103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下稱偵卷〉第190頁正面至191頁反面),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手術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86頁)及103年6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蔡沂彤於102年9月7日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蔡沂彤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扣案證物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包括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㈠被告楊世華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U3-8993號、FB2-312號車牌,及對被害人蔡沂彤擄人勒贖未遂並造成蔡沂彤受傷,暨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預備擄人勒贖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共同竊取JDR-293號車牌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車牌000-000號是陳政修個人所竊,伊並未參與,偷車牌是為規避警方查緝,之前已竊取7202-UR、U3-8993號車牌,懸掛在租賃的自小客車上已足夠,當初與陳政修商議偷車牌只有汽車部分,除陳政修有告知FB2-312號車牌外,其餘伊根本不知道。伊持彈簧刀是為脅迫蔡沂彤進入車內,遂行限制其行動自由擄至汽車旅館,再向被害者家屬勒索贖金,當時蔡沂彤反撲與之推擠,彈簧刀才誤傷蔡沂彤的脖子,果真要殺人,在蔡沂彤下車時,即可持刀殺害,伊真的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世華對於擄人勒贖未遂、預備擄人勒贖,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U3-8993、FB2-312號車牌等犯行均坦承,惟否認有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NJ-1276號車牌,此2次竊盜犯行,係同案被告陳政修個人行為,被告楊世華並不知情。被告楊世華自始均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楊世華當時是左手持刀架住蔡沂彤脖子,右手推蔡沂彤進入車內,因為蔡沂彤突發性反擊,彈簧刀才誤入蔡沂彤脖子,不慎造成受傷,且以被告角度,當時是要做擄人勒贖,並無殺人犯意。被告楊世華在警詢時,主動說明預備擄人勒贖,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陳政修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對被害人蔡沂彤擄人勒贖未遂
、與同案被告楊世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U3-8993號車牌,及自行持扳手竊取車牌000-000號、JDR-293號、NJ-1
276號車牌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擄人勒贖失敗後,楊世華要伊去太平區跟蹤被害人時,伊就不想再做犯法的事,心想只是跟蹤而已,並沒有要對被害人下手,所以沒有拒絕,實際上伊根本沒有去跟蹤被害人,是為敷衍楊世華,才告知有跟蹤被害人,伊偷NJ-1276號車牌後,就交給楊世華,並無過問,確實沒有再預備擄人勒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對於本案擄人勒贖未遂、5次攜帶兇器竊取車牌等犯行均承認,但否認有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陳政修於103年
1月15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雖有伺機犯案之動機,但並非有再犯擄人勒贖犯案動機,被告陳政修事實上根本未跟蹤他人,亦未曾勘查他人行蹤或地點,只是敷衍同案被告楊世華之提議,對於是否與同案被告楊世華再度犯擄人勒贖犯行,並非已形成確定之犯罪動機,就被害對象為何人、贖金之商議,作案分工手法等細節皆無討論或共識,何來犯意聯絡?且竊取車牌,並非已該當預備之犯行,於客觀上非屬有發生擄人勒贖之侵害法益之危險性的行為,被告陳政修早已將車牌00-0000號交給同案被告楊世華,若要再度犯案,理應將車牌留下保管並使用,至於同案被告楊世華如何使用車牌,被告陳政修根本不知情。被告陳政修僅單純竊取車牌,並非主要決策者,從未準備犯案工具、實際參與現場擄人,扮演角色並非重大,且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世華與陳政修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商議共同擄人
勒贖及攜帶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等工具竊取7202-UR號、U3-8993號、FB2-312、JDR-293號車牌,並懸掛自小客車或機車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嗣因被害人蔡沂彤反抗與被告楊世華發生肢體推擠,以致受傷而未得逞,及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陳政修持開口扳手竊取車牌00-0000號,被告楊世華、陳政修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用以跟蹤、隨機選定被害人,預為擄人勒贖行為等事實,被告楊世華除否認參與竊取NJ-1276號車牌0事否認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至
19、168至17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16至18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正面、52頁正面、25
8頁反面至259頁正面);被告陳政修除否認有預備擄人勒贖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1至29、173至17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7至8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正面、52頁正面、258頁反面至25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72至180頁反面)、證人蔡沂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正面)、證人郭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75至76、8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潘昌貴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竊等情節(見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張春燕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女兒 林佩青 所有,車牌遭竊等情節(見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賴建陽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遭竊等情節(見偵卷第42至44頁)、證人 林自強 於警詢中證稱:伊妻子張筑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遭竊等情節(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林哲仁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遭竊等情節(見偵卷第48至50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卷第53至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份(見偵卷第84、85、89、91、9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偵卷第86、88、92、95頁)、汽車出租單4份及楊世華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2份(見偵卷第97至98、200至202、205頁)、蒐證照片15張(見偵卷第99至101頁)、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住家照片共計99張(見偵卷第104至1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15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自臺中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採集之血液,經鑑定結果:與蔡沂彤之DNA型別相符,見偵卷第
190至19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偵卷第209至2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影本等1份(見偵卷第214至286頁)等在卷可佐,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卷(內含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等資料),經核閱屬實;並扣案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已發還)、手套1包、眼罩1個、鐵鍊1條、鎖頭1個、耳塞1付、手電筒1支、束帶2條、覆線帶2條、貼布
1個等物品可資佐證,是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楊世華雖辯稱:伊與陳政修共同竊取7202-UR、U3-899
3號車牌外,其餘車牌是被告陳政修個人所竊取,伊根本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修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伊希望能夠保護自己不被抓到,所以向楊世華提議要偷車牌,楊世華負責挑目標、下手執行,由伊負責接應,…。FB2-312車牌是伊在車主報案前天半夜11、12點,○○○區○○路上,以開口扳手行竊,當時楊世華沒有到場,但楊世華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正面);復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楊世華有跟伊講NJ-1276號車牌是要作何用,他叫伊在太平興隆路有一台賓士500車子,要伊去跟蹤,楊世華已經開口說要使用車牌,伊才在103年
1月15日去偷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3年1月15日你也有去竊取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林哲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這部分是否可說明竊取情形?)詳細日期我不確定,楊世華向我詢問有沒有車牌,當下我回答沒有,我也沒問楊世華是做什麼用,後來我才在上述日期擅做主張自己去偷了這二面車牌給楊世華使用,當初楊世華有詢問過我,我那天想他要,那我就拿著偷的這二面車牌交給他使用。」、「(問:這二面車牌有無交給楊世華?)有。」、「(問:楊世華就將這二面車牌收著?)是。」、「問:〈請求提示103年偵字第3396號173頁反面〉之前是否在偵訊時稱:希望保護自己不被抓到,所以我有向楊世華提過我要去偷車牌。你之前在地檢署有無陳述過這樣的內容?)有,這是我說的。」、「(問:筆錄上載:『我有向楊世華講過我要去偷車牌』,你跟楊世華提的具體內容為何?)就是9月份那面機車車牌(按:指FB2-312號車牌),那時要去住家附近做勘查,我就跟楊世華說我去偷機車車牌來掩護自己做使用,當時楊世華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因為動手偷的也是我,懸掛車牌使用的也是我。」、「(問:103年1月間偷的NJ-1276車牌是在楊世華跟你講要做第二次擄人勒贖後去偷的嗎?)…,那時候楊世華只問我有沒有車牌,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問:第二次楊世華跟你說要做擄人勒贖時他要你去跟監,他是否知道你的交通工具是什麼?)楊世華提供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正面、175頁反面至176頁正面、178頁正面),是由證人陳政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政修雖係個人持開口扳手竊取FB2-312號、NJ-1276號車牌,被告楊世華並未實際參與,惟同被告陳政修行竊前,曾告知被告楊世華偷機車車牌000-000號是為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以之掩飾,而NJ-1276號車牌於同案被告陳政修竊得後,亦懸掛在被告楊世華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規避其駕駛自小客車覓尋擄人勒贖對象遭查緝用,該車牌00-0000號車牌於事後亦交付給被告楊世華保管,復於103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被告楊世華任職之公司內起獲,且上揭竊取車牌之目的係在其等從事擄人勒贖行為,作為掩飾規避警方查緝,顯見被告楊世華對於同案被告陳政修竊取FB2-312號、NJ-1276號車牌0情,自難推諉不知情;況據被告楊世華於本院中亦自承:103年9月13日陳政修竊得車牌000-000號,這次伊沒有去,但伊知道陳政修要去偷,目的是要掛在作案用時所用之交通工具。伊知道103年1月28日汽車車牌部分(指NJ-1276號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178頁反面),益證同案被告陳政修於102年9月13日、103年1月15日分別持開口扳手竊取FB2-312號及NJ-1276號車牌時,被告楊世華雖未親自參與實施行竊,但其於事前均知情,尚難因其與同案被告陳政修於102年9月初事前謀議擄人勒贖時,僅商議竊車牌僅懸掛在租賃來的汽車上,或未親自實施,即遽推諉不知事後同案被告陳政修確實有再告知竊取FB2-312號及NJ-1276號車牌0事,是被告楊世華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㈢公訴人固以:被告楊世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彈簧刀朝蔡
沂彤之頸部猛刺1刀,致蔡沂彤受有頸部穿刺傷,因認被告楊世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楊世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楊世華持刀係在脅迫蔡沂彤上車,目的在控制行動自由為擄人勒贖,被告楊世華持刀架住蔡沂彤脖子,因蔡沂彤反抗,在2人推扯間,才致蔡沂彤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楊世華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要旨、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先予說明。
⒉證人蔡沂彤於警詢中證稱:伊打開車門,歹徒從車後方擋住
,俯視看著伊、掐住伊脖子,伊就對歹徒說「你要做什麼」,就推開他的手要作勢反抗,看到歹徒手中1把刀子,但因速度太快沒有看清楚,歹徒逃離後。才發現接近下巴地方受傷。歹徒右手拿刀、左手掐住脖子,伊與歹徒反抗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復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有嚇到並看見對方,對方用左手掐住伊的脖子,伊就要試著掙脫對方的手,並將他推開,對方有試圖用單手抓住伊,在反抗時,好像有一把刀往伊下顎刺進去,但是伊無法確定,當時對方究竟是刺伊或拿刀劃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忘記對方是用哪一隻手掐住脖子,伊用手推開對方,結果推開時,就發現下顎受到攻擊流血。感覺有外力攻擊,但不清楚力道大小,當時只感覺下顎被攻擊,然後掙脫後對方就逃離,對方掐伊及伊推對方的過程中,僅是一瞬間的動作,伊是推開對方掐住伊脖子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71頁正面)。依證人蔡沂彤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楊世華是一隻手掐住蔡沂彤的脖子,另一隻手持刀,蔡沂彤試圖掙脫反抗,與被告楊世華發生短暫推擠,瞬間蔡沂彤之下顎受到攻擊流血,顯見蔡沂彤下顎受傷係被告楊世華持刀,因推擠而瞬間造成,被告楊世華旋即逃離現場,並未再為其他攻擊行為。
⒊又證人即蔡沂彤之母親郭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蔡沂彤下
車時車門未關上,就遭到陌生男子手持何種利器與蔡沂彤發生抵抗拉扯,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蔡沂彤下車後,楊世華從後方過去,與蔡沂彤面對面,楊世華有推蔡沂彤的動作,蔡沂彤又推回來,又推回來時楊世華就跑了時間大概2、3秒,楊世華左手持刀,頂著要蔡沂彤上車,右手扶車門要推蔡沂彤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
177頁正面),核證人郭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修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蔡沂彤上開證述,被告楊世華與蔡沂彤確實有發生肢體推擠,且時間短促,在其2人推擠過程中,致被害人蔡沂彤頸部受傷。再佐以被告楊世華斯時確係手持彈簧刀,倘其有殺人之犯意,當手持彈簧刀舉高,作勢朝被害人蔡沂彤頭部方向下揮砍,然依證人蔡沂彤上開證述,不知被告楊世華係何手持彈簧刀,直覺係在反抗過程中,頸部遭外力致受傷,顯見被告楊世華並非持彈簧刀直接朝蔡沂彤頸部揮砍,而係因蔡沂彤因被告楊世華掐住脖子本能為反抗舉動,被告楊世華見狀反向推擠,在推擠過程中,彈簧刀刺入蔡沂彤頸部致受傷,是以,被告楊世華上開辯解,其持刀架住蔡沂彤脖子,因蔡沂彤反抗,2人在推扯間,才致蔡沂彤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尚屬可採。
⒋承上,被告楊世華持彈簧刀脅迫蔡沂彤上車,2人間有肢體
推擠舉止,顯見斯時2人間距離非遠,執此,苟被告楊世華倘確有殺害被害人蔡沂彤之犯意,於持刀瞬間致被害人蔡沂彤受傷之後,其大可乘蔡沂彤不備之際,隨即持刀再對蔡沂彤身體揮砍,或採取其他立即致命之攻擊方式,以圖致命,應非難事,惟被告楊世華於持彈簧刀因刺傷蔡沂彤頸部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未無任何攻擊之行為,此情顯與意圖置被害人蔡沂彤於死,當把握機會再攻擊,以達其殺人目的迥異。再衡以被告楊世華與被害人蔡沂彤並無認識,彼此無任何糾紛、過節等情,為其等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34頁),足見本案發生前,被告楊世華與被害人蔡沂彤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已難想像被告楊世華有何致被害人蔡沂彤於死之動機或原因,況被告楊世華、陳政修擇定被害人蔡沂彤為擄人,對其家人勒贖3,000萬元,為其等犯案之目的,顯無必要當場即置被害人蔡沂彤死亡之餘地,是尚難以被害人蔡沂彤頸部受有刺傷,即謂被告楊世華主觀上必有殺人之犯意存在。
⒌被害人蔡沂彤於102年10月6日7時17分許,因被告楊世華
持彈簧刀,致受有頸部穿刺傷之傷害,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接受血管攝影檢查及頸部出血動脈拴塞治療,接受頸部傷口探查出血點及縫合手術、氣管切開併氣切導管置入手術,於住院中移除氣切呼吸導管,醫學上屬於重大傷害,但並非屬刑法第10條所揭之「重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手術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86頁)及103年6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以被害人蔡沂彤所受傷勢在醫學上確屬重大傷害,惟依前揭證人蔡沂彤、郭媚、陳政修等人證述內容,被害人蔡沂彤上揭傷勢,係其與被告楊世華發生肢體推擠過程中所致,並非被告楊世華刻意往被害人蔡沂彤頸部之特定部位猛力攻擊,且意識刺傷被害人蔡沂彤後,旋即停手,未有進一步打殺之動作,衡諸情理,被告楊世華身為男性,年齡未及50歲,手持彈簧刀,如真欲置被害人蔡沂彤於死地,當以猛砍或刺殺方式朝被害人蔡沂彤攻擊,以達致被害人蔡沂彤死亡之結果,惟楊世華雖持彈簧刀靠近被害人蔡沂彤,既在脅迫蔡沂彤上車控制行動自由,遂行其等為擄人勒贖之目的,且在見被害人蔡沂彤頸部流血受傷後,旋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楊世華尚無致被害人蔡沂彤於死之殺人犯意,惟因被害人蔡沂彤因頸部遭刺傷,因血管傷失血較多,故前揭醫院基於醫院立場,勢必發出病危之通知,尚難依憑前揭醫院於被害人蔡沂彤急診送醫當日所發之病危通知單遽認被告楊世華主觀上有致被害人蔡沂彤於死之殺人犯意。
⒍另被告楊世華陳稱:其是左手持彈簧刀一節,核與證人陳政
修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且斯時,被告楊世華持彈簧刀係要脅迫被害人蔡沂彤上車控制行動擄人,對於自己究竟係右手或左手持彈簧刀,係親身經歷,理當清楚;再衡以斯時,證人蔡沂彤正面臨陌生人持刀脅迫進入車內,處於恐懼之境,且與被告楊世華面對面之時間短暫,對於被告楊世華何左手或右手持彈簧刀,難期能正確指述,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楊世華自承其以左手持彈簧刀,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楊世華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
及其他具體情形,認被告楊世華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世華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楊世華之認定,認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楊世華此部分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容有誤會。
㈣又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
準。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為構成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得謂之著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政修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陳政修並無再度犯擄人勒贖案件,事實上於103年1月間根本未曾勘查他人行蹤或地點,只是敷衍同案被告楊世華之提議,且就被害對象為何人、贖金之商議,作案分工手法等細節皆無與同案被告楊世華討論或共識,不構成預備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華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政修有
去太平區跟蹤被害人2次,伊等有打算再犯案,贖金也是以3,000萬元為目標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正、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觀察是否有合適的對象,來進行擄人勒贖。這台車陳政修有開過去尋找目標,因為這台車要租時,伊與陳政修有說過年快到了,討論是否繼續做,但需要有交通工具,所以就去租車,並討論開車去跟蹤目標。陳政修有提到看到一個住在太平光興路附近,出入都是開賓士,因為伊等租車就是為準備再尋找目標,所以陳政修才向伊提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184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楊世華與陳政修2人商議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用以觀察是否有合適的擄人勒贖對象,被告陳政修亦曾駕車覓尋被害人對象甚明。
⒉被告陳政修於103年1月15日23、2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前,持公司之開口扳手竊取被害林哲仁使用之自小客車NJ-1276號車牌0面一情,為被告陳政修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再參以被告陳政修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3年1月15日晚間○○○區○○路○○○巷○○號前竊取車牌是要伺機犯案,在太平地區跟蹤被害人2日,伊等只是去掌握行蹤,是開著楊世華提供的車,伊等輪流去看被害人的行蹤,伊跟楊世華看誰在上班,就由另一人去跟蹤,大部分時間是伊去觀察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第二次楊世華跟你說要做擄人勒贖時他要你去跟監,他是否知道你的交通工具是什麼?)楊世華提供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正面),足見被告陳政修竊取NJ-1276號車牌,應被告楊世華要求,為懸掛在被告楊世華承租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掩蔽,再駕車覓尋擄人對象。而被告陳政修上開供述內容,亦與同案被告楊世華上開證述: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觀察是否有合適的對象,來進行擄人勒贖,被告陳政修亦有去跟太平區跟蹤被害人2次 其伊 等有打算再犯案等情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陳政修於偵訊中已自白承認有預備擄人勒贖犯行(見偵卷第174頁反面),該偵訊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7頁正面),被告陳政修復未抗辯其於偵訊時,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等不法取供之情,益徵被告陳政修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可採信。
⒊又被告楊世華於警詢中供稱:手套1包、眼罩1個、鐵鍊1
條、鎖頭1個、耳塞1付、手電筒1支、束帶2條、覆線帶
2條、貼布1個,是預謀綁票勒贖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面),而上開物品及NJ-1276號車牌等物,於103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亦在被告楊世華及陳政修2人任職之公司內起獲,足證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於客觀上既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駕車覓尋被害對象,及預將上開扣案物品作為預謀綁票勒贖用,堪認被告楊世華、陳政修主觀上確有再犯擄人勒贖,並覓尋被害對象,尚未著手擄人,而僅於預備階段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世華及陳政修上開擄
人勒贖未遂、攜帶兇器竊盜及預備擄人勒贖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行為後,刑法第347條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47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刑度上存有差異,對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以新法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擄人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又擄人勒贖罪,必須被擄人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始為既遂,倘被擄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其擄人行為不能謂已完成,自應僅負擄人勒贖未遂之責。次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為構成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得謂之著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竊取7202-UR號、U3-8993號車牌時,由被告楊世華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竊取FB2-312號、JDR-293號、NJ-1276號車牌時,被告陳政修所持之開口扳手,該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均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十字螺絲起子、開口扳手之前端材質,均為金屬製且銳利,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先予敘明。
㈢適用法條部分:
⒈核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對被害人蔡沂彤
擄人勒贖行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告楊世華、陳政修
2人對被害人蔡沂彤為擄人勒贖未遂之犯行,其等預備犯擄人勒贖,進而實施,其預備行為已為實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世華持彈簧刀刺傷被害人蔡沂彤頸部受傷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而此部分傷害部分,亦據被害人蔡沂彤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正面),不礙被告楊世華之權益;又被告楊世華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持彈簧刀刺傷蔡沂彤頸部受傷之行為,屬同時以一行為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竊取7202-UR
號、U3-8993號、FB2-312號車牌,及事實欄二所載竊取NJ-1276號車牌部分,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政修就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車牌000-000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核被告楊世華、陳政修就事實欄二所載預備擄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47條第4項、第1項(修正後)之預備擄人勒贖罪。
㈣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
⒈被告楊世華、陳政修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擄人勒贖未遂、攜帶
兇器竊盜7202-UR號、U3-8993號、FB2-312號車牌,及事實欄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NJ-1276號車牌等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⒉本件被告陳政修雖有參與對被害人蔡沂彤擄人勒贖未遂之犯
行,但對於被告楊世華持彈簧刀刺傷被害人蔡沂彤頸部受傷之傷害部分,本不在其等謀議擄人勒贖範圍內,且一般社會通念,擄人勒贖行為不必然會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節,況依現有卷證,核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政修確實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楊世華會對於被害人蔡沂彤為傷害之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僅就擄人勒贖犯未遂之犯行負擔刑事責任,對於同案被告楊世華在擄人過程中,因與被害人蔡沂彤發生肢體推擠,致被害人蔡沂彤頸部遭刺傷之傷害部分,當不在其等原先商議擄人勒贖計畫內容中,此部分自難課以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⒊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楊世華、陳政修於103年1月間,所犯之預備擄人勒贖犯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楊世華、陳政修此部分所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恰,附此敘明。
㈤被告楊世華所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預備擄人勒贖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政修所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世華與陳政修就事實欄一所載,其等已著手對被害人
蔡沂彤實施擄人勒贖行為,然因無法將被害人蔡沂彤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未能得逞,被告2人所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旻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一開始是以殺人未遂來偵辦,竊盜是後來看監視器才偵辦,也是根據蒐集到的證據辦被告有涉嫌殺人及竊盜,被告2人緝獲後,伊是先幫陳政修製作筆錄,再製作楊世華筆錄,在製作陳政修筆錄時,還不知道本案另涉有擄人勒贖的案件,陳政修第1次警詢筆錄時,應該沒有說要進行第2次擄人勒贖犯行,是製作楊世華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楊世華供述後,警方才知道有下一個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至
252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隆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政修在警詢筆錄中,先供稱102年6、7月間預謀犯案,於9月份才開始尋找目標,之後,警方才拿陳政修之筆錄相關內容詢問楊世華,照部分是陳政修先講說要去擄人勒贖,才會去問楊世華,所以警方才知道這件事擄人勒贖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復稽以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之案由欄係記載「殺人、竊盜等」,及被害人蔡沂彤於10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內容(見偵卷第32至35頁),亦均提及遭嫌疑人持刀刺傷,與對嫌疑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卷證資料(含偵查報告、通聯紀錄等資料),顯見承辦檢、警機關當時接獲報告後,即朝殺人及竊盜案件方向偵辦,迄至被告陳政修、楊世華2人為警緝獲後,於103年1月28日15時許,在警局製作第1次筆錄時,主動供出其與楊世華對蔡沂彤實際上係為擄人勒贖之事;另被告楊世華於同日18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自己與陳政修於103年1月間,有預備再次為擄人勒贖之事,是檢、警機關至此始知悉上開擄人勒贖及預備擄人勒贖等情事,是被告陳政修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及被告楊世華就事實欄二所載預備擄人勒贖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自減輕其刑,被告陳政修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同時具有未遂及自首之要件,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政修、楊世華就本件竊取車牌部分,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時,已查知被告陳政修所騎乘之機車已懸掛車牌000-000號,且於103年1月28日復在附表所示處所、被告2人任職的司內分別查獲有附表三所示之手套、眼罩及車牌000-000、NJ-1276、U8-8993、7202-UR號,是員警竊取車牌部分,衡情及辦案經驗,自應已合法懷疑被告楊世華、陳政修有涉嫌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不符合自首,自不得減輕刑責,附此敘明。㈧至被告陳政修之辯護人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政修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選定被害人實施擄人勒贖犯行,共同參與擄人勒贖未遂及預備擄人勒贖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雖未能擄走被害人,然已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極大之恐懼及驚嚇,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陳政修所犯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政修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此外,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政修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
錢,竟思不勞而獲欲以擄人手段牟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亦造成被害人蔡沂彤及其家屬極大之恐懼及驚嚇,且被告2人在路邊公然為擄人行為,顯見其等漠視法紀之情,當不宜輕縱,其等意圖勒贖而欲強擄被害人,使之驚恐不安,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復斟酌被告楊世華為本件犯行之主要謀議者,並邀同被告陳政修共同參擄人勒贖犯行,及負責實際下手為強擄被害人之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被告陳政修另盜取車牌以規避查緝,其等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分別本院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楊世華為高中畢業、陳政修為高職工畢業,見本院卷第9、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楊世華、陳政修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偵卷第12、27頁調查筆錄),及被告楊世華於犯案後均坦承擄人勒贖未遂、預備擄人勒贖、2次竊盜等犯行,被告陳政修於本院時僅坦承5次加重竊盜及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否認有預備擄人勒贖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政修與機車之被害人賴建陽、潘昌貴2人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8、89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各自所犯之擄人勒贖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等所犯之預備擄人勒贖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楊世華、陳政修所犯之擄人勒贖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就其等所犯之預備擄人勒贖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有關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手套、鐵鍊、鎖頭、耳塞、
手電筒、束帶、覆線帶、貼布、眼罩等1,均係被告楊世華為從事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所購之工具,供其實施上揭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9頁反面、174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24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所犯擄人勒贖未遂及預備擄人勒贖犯行之主文欄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世華、陳政修於事實欄一所載對被害人蔡沂彤實施擄人行為時,所持用之彈簧刀、手套及JDR-293號車牌,於案發後,業已丟棄,為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24頁),既未經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0面、NJ-1276號車牌0面、U3-8993號車牌0面、7202-UR號車牌0面,雖係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所竊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所有,而係分別為被害人張春燕、林自強、賴建陽等人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三鞋子1雙,雖為被告陳政修所
有之物,並於102年10月6日為擄人勒贖未遂犯行時所穿戴,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而係其隨身穿戴之日常必需品,尚難認係被告陳政修遂行本案犯罪而特為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
2支,為被告楊世華、陳政修所有之物,雖於102年10月
6日實施擄人勒贖當日有持之聯絡,惟上揭行動電話並非專供擄人勒贖之用,尚為其等平日聯絡之用,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103頁),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竊取7202-UR號、U3-8993號車
牌時,被告楊世華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竊取FB2-312號、JDR-293號、NJ-1276號車牌時,被告陳政修所持之開口扳手,雖十字螺絲起子係被告楊世華自家中取出,另開口扳手係被告陳政修自公司取出,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楊世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華與同案被告陳政修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政修於102年10月6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竊取潘昌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由同案被告陳政修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927-CR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規避查緝,因認被告楊世華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世華涉犯上揭與同案被告陳政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世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同案被告陳政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潘昌貴於警詢中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楊世華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政修共同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政修有共同竊盜上揭車牌之犯意聯絡,辯稱:伊只有和陳政修共同去竊取車牌0000-00、U3-8993號車牌而已,至於陳政修去竊取JDR-293號車牌,伊並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陳政修有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潘昌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
面,於102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與長億21街巷口附近,經被害人潘昌貴於翌日(即6日)17時30分許,發現該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昌貴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被害人潘昌貴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未證述其有見聞被告楊世華於前揭時、地竊取車牌,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潘昌貴於警詢時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車牌於前揭時、地遭竊,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楊世華即係行竊之人而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修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之前竊取之車
牌000-000號,因為有拿來使用至被害人的住處勘查地形,怕曝光,所以又到臺中市○○區○○○街巷內臺中小鎮竊取JDR-293號車牌作為接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是如何謀議?)做案的那天早上我要出門時就偷了一面車牌,懸掛上去之後就到案發地點去,之前我在警訊也有說過,這個車牌是臨時起意的。」、「(問:102年9月13日竊取車牌掛上你機車上,102年10月6日又去竊取另一面機車牌,案發當時掛上你機車上的情形,楊世華是否知情?)當天早上拆的那片車牌楊世華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依此證述,足見同案被告陳政修於103年10月6日對蔡沂彤為擄人勒贖當日前,竊取JDR-293號車牌,應係臨時起意,乃係因之前於10
2年9月13日所竊取FB2-312號車牌曾使用作案勘查用,為怕曝光,始於實施擄人勒贖前,再次竊取JDR-293號車牌;況據被告楊世華、陳政修對於竊取車牌係為懸掛在犯案時所使用之汽車或機車上,避免警方查緝一節,均為其等同意(見偵卷第173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陳政修亦曾於102年9月13日所竊取FB2-312號車牌,以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足夠使用及掩飾,被告楊世華於實施擄人勒贖案發當日早上,當無法預見並知悉同案被告陳政修再去竊取車牌,故尚難因同案被告陳政修事後將該FB2-312號車牌懸掛機車,並騎乘該重型機車接應被告楊世華逃離案發現場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楊世華有與同案被告陳政修就此竊盜車牌0事有事前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楊世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楊世華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楊世華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世華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被告楊世華此部分竊盜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楊世華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楊世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7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2項、第34
7條第4項、第1項(修正後)、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事實欄│行為人│主文(主刑及從刑)│├──┼──────────┼───┼──────────────┤│一│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車牌│楊世華│①楊世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號碼7202-UR號車牌│陳政修│,處有期徒刑捌月。│││1面部分│││││││②陳政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車牌│楊世華│①楊世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號碼U3-8993號車牌│陳政修│,處有期徒刑捌月。│││1面部分│││││││②陳政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車牌│楊世華│①楊世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號碼FB2-312號車牌│陳政修│,處有期徒刑柒月。│││1面│││││││②陳政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四│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車牌│陳政修│陳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號碼JDR-293號車牌0││期徒刑捌月。│││面│││├──┼──────────┼───┼──────────────┤│五│事實欄一所載對被害人│楊世華│①楊世華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蔡沂彤擄人勒贖未遂部│陳政修│,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分││附表三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②陳政修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六│事實欄二所載竊取車牌│楊世華│①楊世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號碼NJ-1276號車牌0面│陳政修│,處有期徒刑柒月。││││││││││②陳政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七│事實欄二所載預備擄人│楊世華│①楊世華犯預備擄人勒贖罪,處│││勒贖部分│陳政修│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②陳政修犯預備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事實欄│主文│├──┼──────────────┼──────────────┤│一│事實欄一所載,於102年10月6│楊世華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無罪│││日6時20分許,與陳政修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附表三:(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631號)┌─┬────────┬──┬────┬───────┬─────┐│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查獲地點│沒收/不││號│││持有人)││予沒收│├─┼────────┼──┼────┼───────┼─────┤│一│行動電話(序號:│1支│楊世華│在楊世華位於臺│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中市潭子區潭興││││號,含門號0920-6│││路1段17巷││││64515號SIM卡1│││13之119號住││││張)│││處查獲││├─┼────────┼──┼────┼───────┼─────┤│二│手套│1包│同上│在楊世華位於臺│沒收。││││││中市太平區鵬儀│││││││路366巷1弄│││││││1號公司內查獲││├─┼────────┼──┼────┼───────┼─────┤│三│鐵鍊│1條│同上│同上│沒收。│├─┼────────┼──┼────┼───────┼─────┤│四│鎖頭│1個│同上│同上│沒收。│├─┼────────┼──┼────┼───────┼─────┤│五│耳塞│1副│同上│同上│沒收。│├─┼────────┼──┼────┼───────┼─────┤│六│手電筒│1個│同上│同上│沒收。│├─┼────────┼──┼────┼───────┼─────┤│七│束帶│1條│同上│同上│沒收。│├─┼────────┼──┼────┼───────┼─────┤│八│覆線帶│2條│同上│同上│沒收。│├─┼────────┼──┼────┼───────┼─────┤│九│貼布│1個│同上│同上│沒收。│├─┼────────┼──┼────┼───────┼─────┤│十│眼罩│1個│同上│同上│沒收。│├─┼────────┼──┼────┼───────┼─────┤│十│車牌(NJ-1276號│4面│同上│同上│業已發還被││一│2面)(U3-8993││││害人,不予│││號1面)(7202-││││沒收。│││UR號1面)│││││├─┼────────┼──┼────┼───────┼─────┤│十│機車車牌(FB2-31│1面│陳政修│在臺中市北屯區│業已發還被││二│2號1面)│││旱溪東路三段之│害人,不予││││││路旁(近軍仁街│沒收。││││││)水溝蓋內││├─┼────────┼──┼────┼───────┼─────┤│十│鞋子│1雙│同上│在陳政修位於臺│不予沒收。││三││││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66巷1│││││││弄6號住處查│││││││獲││├─┼────────┼──┼────┼───────┼─────┤│十│行動電話(序號:│1支│同上│同上│不予沒收。││四│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55-│││││││20727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103年6月18日修正)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