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鄭繼樑 相對人 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5年2月23日鈞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73號給付租金事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44,900元(該筆金額為計至105年2月25日所積欠之房屋租金),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自105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48,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然相對人至今就應給付之444,900元一毛錢皆未支付。異議人之房屋是租給相對人,於95年間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相對人95年後至96年就不曾給付異議人租金,異議人多次要歸還該借款10萬元,但相對人拒收,說該房屋異議人已賣給相對人;至105年於鈞院調解成立,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租金未付,可折抵異議人欠相對人之借款10萬元。何為異議人有賣房屋之事實?法律正義在哪?異議人不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訴訟不符比例原則、民事訴訟法原理原則,相對人涉有詐欺之嫌,為此提出異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因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裁判費用,雖由國庫先行墊付,但於訴訟終結後,仍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原告)對異議人(被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受理,相對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08年度救字第41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二審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此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已由異議人繳納。故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3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指與相對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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