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臺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2小時之後,於上開處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於基隆市藍美大旅社查獲,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變更事由,如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其中同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況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癒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是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不僅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有所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所賦與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已於法理未合。是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法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得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即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再犯施用毒品罪,然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於97年3月24日20時至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之1、2小時之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之93年4月5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