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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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9年度簡字第4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9
8號、第1823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第1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並補充:被告周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6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兼衡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 海倫 仙度絲茉莉花香氛去屑洗髮乳7罐;編號2所示之 潘婷 乳液修護洗髮乳9罐、 潘婷絲 質順滑洗髮乳4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止癢呵護洗髮乳1罐、海倫仙度絲去屑薄荷舒爽洗髮乳5罐、海倫仙度絲去檸檬草洗髮乳3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柔順洗髮乳4罐、海倫仙度絲小蒼蘭香氛去洗洗髮乳3罐、潘婷絲質滑順潤髮精華素5罐、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2罐;編號4所示沙宣深層滋潤洗髮乳4瓶、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2瓶,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黃軍 勝、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倫仙
度絲洗髮乳2罐、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3罐,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黃軍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應沒收之物品│├──┼──────┼─────────────┼───────────────┤│1│附件一起訴書│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海倫仙度絲茉莉花香氛去屑洗髮乳│││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參月,如易罰金,以│7罐。│││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起訴書│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9罐、潘婷絲│││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質順滑洗髮乳4罐、海倫仙度絲去│││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屑止癢呵護洗髮乳1罐、海倫仙度│││││絲去屑薄荷舒爽洗髮乳5罐、海倫│││││仙度絲去檸檬草洗髮乳3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柔順洗髮乳4罐、海倫│││││仙度絲小蒼蘭香氛去洗洗髮乳3罐│││││、潘婷絲質滑順潤髮精華素5罐、│││││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2罐。│├──┼──────┼─────────────┼───────────────┤│3│附件一起訴書│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起訴書│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沙宣深層滋潤洗髮乳4瓶、妮維雅│││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美白潤膚乳液2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98號被告周慧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一)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祥店」,先將店內如附表編號1之商品移放到監視器死角之洗衣精區,再藏放在持用包包及外套內,將前述未結帳商品攜出,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109年8月23日17時許,在前述「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祥店」,以相同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
(三)於109年8月29日9時50分許,在前述「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祥店」,以相同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
嗣「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祥店」因前述(一)(二)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覺周慧玲涉有竊盜犯嫌,故周慧玲於
(三)入店時,店員旋通知店長黃軍勝返店並留意其行為,待其未結帳攜帶商品欲離去之際,向前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並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查得上情。
附表┌───┬────────────────────────┐│編號│得手商品│├───┼────────────────────────┤│1│海倫仙度絲茉莉花香氛去屑洗髮乳7罐。│├───┼────────────────────────┤│2│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9罐、潘婷絲質順滑洗髮乳4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止癢呵護洗髮乳1罐、海倫仙度絲去屑│││薄荷舒爽洗髮乳5罐、海倫仙度絲去檸檬草洗髮乳3│││罐、海倫仙度絲去屑絲柔順洗髮乳4罐、海倫仙度絲小│││蒼蘭香氛去屑洗髮乳3罐、潘婷絲質滑順潤髮精華素5│││罐、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2罐。│├───┼────────────────────────┤│3│海倫仙度絲洗髮乳2罐、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3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中之供述。│犯行,否認(一)(二)之││││犯行,辯稱僅係將商品移位││││,沒有竊取商品云云。│├──┼───────────┼────────────┤│2│1.證人黃軍勝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查中之證述(結證)。│上開商品等事實。│││2.「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祥店」庫存調整單。││├──┼───────────┼────────────┤│3│1.「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祥店」監視器檔案。│(一)、(二)行竊等事實│││2.本署檢察官109年9月2│。│││日勘驗筆錄。││││││├──┼───────────┼────────────┤│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三)行竊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家樂福便利購高雄天││││祥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7至││││5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余彬誠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35號被告周慧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10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放於置貨架上之沙宣深層滋潤洗髮乳4瓶、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2瓶(價值共新臺幣1736元)得手。嗣周慧玲未經結帳步出大門之際,觸發警鈴,寶雅公司員工旋即追出,惟周慧玲未配合該員工勸說回店解釋,逕行離去後,寶雅公司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拿取│││偵查中之供述│洗髮乳4瓶之事實。(惟辯稱:││││我拿4瓶洗髮乳,但沒有拿乳││││液,我拿了後放在衛生綿置物││││架上,就離開了云云。)│├──┼──────────┼─────────────┤│2│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訴││├──┼──────────┼─────────────┤│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沙宣深層滋潤洗髮乳4瓶、妮│││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維雅美白潤膚乳液2瓶之事實│││8張、寶雅公司提供之│。│││商品名稱、售價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