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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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培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培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查緝毒品上游,於107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須完成毒品戒癮治療、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游培宣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8年2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8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3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此後被告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有任何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完成其應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治療,而由觀護人於108年2月17日就此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部分予以結案等情,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55號卷),依此形式上觀察被告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已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於108年7月4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修正前第12條第4款)之規定,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自尚難遽認被告於本件已完成戒癮治療。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既未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起訴判刑之情形,因而被撤銷緩起訴,惟被告前揭形式上完成之戒癮治療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遽認其有與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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