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芷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芷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鑑驗餘毛重合計參點貳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周芷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包(保管字號:110年度毒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6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內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148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周芷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樑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8年8月26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8日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芷樑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25公克),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芷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5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接受觀察勒戒,於108年8月26日觀察勒戒出所結束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完成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扣案且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張立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