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所示。
二、玆審酌被告吳東倚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其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警示被告日後勿心存僥倖,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後悔會來不及,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酒後自己駕車受罰而繳鉅額罰充裕國庫,錢是給自己養家及養生健康長壽用的,不必酒後駕車違規受罰而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且日後亦不要一直演出貪杯之酒後駕車,一直要硬擠走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照顧自己,好好把握照顧機會,人若死了,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調整好自己的心,看得起自己,勿心存僥倖,自己不再酒駕違規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對自己最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吳東倚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7月29日下午7時至8時30分許,在基隆市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