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8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楊豐隆複代理人 吳宜勳
彭政順 蔡永騰 被告 郭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輛,於宜蘭縣○○鎮○○路○○號前,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馮黛苓 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處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肇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九十九元(零件一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工資三千元、塗裝七千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RAB-137號自小客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宜蘭縣○○鎮○○路○○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並代墊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該分局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警礁字第一0五000九二九六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堪信為真。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載客進入金車城堡咖啡,當我剛開進去停車場時,有一輛車子在我對向並逆向慢慢往前行駛,我見他往前行駛,所以所以我從我的左側要閃過他並要超越他,接著再慢慢往右切,準備停車,這時候對方車子忽然倒車,然後撞上我,這時候我看見他的倒車燈還是亮的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係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綜上可知,係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會車,被告欲向右行駛往路邊停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會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涉有過失。被告雖於警詢時稱:當時系爭車輛倒車等情,惟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 張維安 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在車上等朋友,對方從我對向行駛過來,對方快要超過我的時候,我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發出碰撞聲響,我才知道對方應該是要靠右停在我的後方,但因距離沒抓好,所以碰撞我的車子。我當時是靜止狀態等語(見卷附張維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張維安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時係靜止狀態。且除被告於警詢時之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係因張維安倒車而發生碰撞,附此指明。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既經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三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一萬零八百九十九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千零五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九千八百九十四元(計算式:折舊值:10,899元×0.369×(3/12)=1,00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10,899元-1,005元=9,894元)。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部分三千元、塗裝七千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一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式:1,250元×19,894元/20,899元=1,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