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陳志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下午受理訴外人 張維祥 報案,其聲稱於104年11月1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之遠雄購物中心停車場入口處時,遭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上開停車場入口處倒車時撞及,系爭A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大燈因而受損等情,並提供系爭A車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舉發機關嗣以104年11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65025號函通知原告到場調查事證後,於104年11月17日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舉發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前。嗣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結果,舉發機關以105年3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08652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後,被告遂於105年4月28日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105年5月4日對原告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105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從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原告倒車時與系爭A車尚有一段距離,雙方並未擦撞,且原告之系爭B車經警方拍照,亦無任何碰撞痕跡。被告僅以檢舉人片面之詞,即認原告肇事逃逸,而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顯有錯誤。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本件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稱,舉發機關警察接獲民眾報案,即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肇事車輛為系爭B車,且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置及通知警察處理,而逕自駛離現場,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機關104年11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65025號函、105年3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08652號函、原告104年11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影本、原告104年11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舉發機關105年3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08
652號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暨舉發機關105年6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2883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原告與張維祥之談話記錄表、警方採證照片及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足參,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104年11月1日11時49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之遠雄購物中心停車場入口處時有無因倒車碰撞系爭A車而肇事及逃逸之行為?經查,上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詳如附件,過程中既未見系爭A車有因碰撞或擦撞而晃動之情況,亦未聽聞因碰撞或擦撞而發出之聲響,且未聽聞車上有人表示碰到了或撞到了之聲音(根據張維祥於報案時經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其表示當時系爭A車上共有3人),而被告對本院勘驗結果,亦無爭執,則此錄影畫面已無從憑認系爭B車於倒車時曾經碰撞或擦撞系爭A車之事實。又根據警方採證照片,系爭A車前保險桿右角處,至少有兩道明顯刮痕及其他摩擦痕跡,然系爭B車左側車身,則未見有任何刮痕或摩擦痕跡,被告對此照片顯示之情況,亦無爭議;苟前述系爭A車前保險桿之刮痕及摩擦痕跡係因系爭B車倒車時碰撞或擦撞所造成,系爭B車左側車身焉有可能未見任何相對應之碰撞或擦撞痕跡?則此等照片亦無從憑認系爭B車於倒車時曾經碰撞或擦撞系爭A車之事實。再者,系爭A車之駕駛人張維祥並非於其所主張之碰撞或擦撞當時即報警處理,而係事隔1日方才向舉發機關報案;本院再細究前述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系爭A車原雖停車等候系爭B車倒車,然於系爭B車倒車經過其右前方時,其即緩慢往左前方移動,此外,即無其他後續錄影畫面(例如:駕駛人下車繞至右前方查看情況),乃系爭A車是否果真如系爭A車之駕駛人張維祥報案稱曾遭系爭B車碰撞或擦撞,更啟人疑竇!從而,本件根據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無法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確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之交通違規,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即有未合。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系爭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14秒(00秒至02秒尚無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3秒至04秒時│錄影畫面開始時,拍攝車輛(即系爭A車)係在某一道路,而正往右行駛至一大│││樓之停車場出入口前,此時,其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正停在該停車場入口處之左│││側車道上(上方標示「臨時車輛」;另右側車道上方則標示「專用車輛」),而│││其前方似有許多車正在排隊欲進入停車場,其後車燈顯示亮起。│├──────┼───────────────────────────────────┤│05秒至06秒時│系爭A車繼續往右朝前述停車場入口處行駛,此時,上開黑色小客車由原先停止│││之位置開始緩慢向其右後方倒車,而其倒車燈亦顯示亮起。│├──────┼───────────────────────────────────┤│07秒至08秒時│系爭A車繼續朝該停車場入口處行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已在系爭A車正前方約三│││輛小客車之距離),至該黑色小客車後方約一至二輛小型車距離時,開始放慢速│││度,此時,上開黑色小客車繼續緩慢朝其右後方倒車,約於08秒時,系爭A車煞│││停在該黑色小客車後方,已約略可看出該黑色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系爭B車),系爭B車因朝右後方倒車,相對位置在系爭A車右前方,約不到一│││輛小客車距離,系爭B車仍繼續朝右後方倒車,於08秒結束時,其左後車尾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應已不到2公尺之距離,且系爭B車前輪已轉正。│├──────┼───────────────────────────────────┤│09秒至14秒時│系爭A車仍維持停止狀態,而系爭B車繼續倒車(因其前輪已轉正,故其係向其│││正後方倒車),約於09秒時,其左後車尾經過系爭A車右前車頭,約於10秒時,│││其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輪經過系爭A車右前車頭,約於11秒時,其左後車門經過系│││爭A車右前車頭,約於12秒時,其倒車速度加快,其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及左│││側車頭依序經過系爭A車右前車頭(即於12秒結束時,錄影畫面中已無法看見系│││爭B車),過程中並無任何遲滯,約於13秒時,系爭A車開始緩慢往左前方移動│││(14秒時亦同)。│├──────┼───────────────────────────────────┤││上開過程,未見系爭A車有因碰撞或擦撞而晃動之情況,也未聽聞碰撞或擦撞之│││聲音,亦未聽聞車上有人表示碰到了或撞到了的聲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