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亮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亮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3日│104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65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23│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08││││號│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30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23│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08││││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20日│├───┴──────┼───────────┼───────────┤│備註│未執行│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