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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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澐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澐沛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於同日9時47分許,途經同路段「大同國民小學」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超越前車之際,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因而擦撞前方同向由 黃何雲珍 所騎另附載何 劉月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經此擦撞後,黃何雲珍及 何劉月妹 因此人、車倒地,使黃何雲珍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劉月妹則受有臉部多處深度不規則傷口(共20公分)、第12胸椎爆炸性骨折、左眼框骨骨折併顏面多處裂傷、淚管斷裂及第12胸椎脊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劉月妹告訴被告張澐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司苗簡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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