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46號、第66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胡星之後補充記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將被告 徐湯炎 否認部分刪除,及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徐湯炎2人就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前科紀錄,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賽鴿6隻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述竊盜行為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業經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徐湯炎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附表:
鋸子壹支、十字弓箭貳拾玖支、對講機貳支、柴刀壹支、鴿網貳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