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4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張芳銘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9月24日確定。張芳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8月18日確定,再與另犯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芳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22時5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99年11月22日22時55分許,在該派出所內,對毒品列管人口張芳銘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芳銘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採尿同意書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張芳銘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張芳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8月18日確定,再與另犯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芳銘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人毒癮已深,難以自拔,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相當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張芳銘施用毒品之鋁箔紙、打火機等工具,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