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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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約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307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約峻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約峻明知愷他命(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轉讓,仍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旁 鄭合欣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含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轉讓給鄭合欣,鄭合欣則於99年11月7日下午7、8時許,在其新竹市東區金山里6鄰金山35號住處內,將前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施用完畢。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徐約峻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合欣之犯行,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