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0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 莊世顯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邱順達 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至144年9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邱順達於94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8,06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約定其中6,560,000元,利息第1年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7%計算,第2年加碼1.7%計算,另1,500,000元,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37%計算,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邱順達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6月3日及95年6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邱順達已於94年12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相對人莊世顯(原名甲○○),惟依民法第867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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