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墻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廖基重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墻、廖基重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陸佰柒拾叁點伍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淨重壹仟零叁拾柒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參個(總重肆拾柒點玖玖公克)、塑膠外包裝拾貳個(總重柒拾玖點陸玖公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伍瓶、洗碗精空瓶貳瓶、皮鞋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坤墻、廖基重係叔侄關係,渠等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與乙○○(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丁○○、丙○○(以上二人未據起訴)、自稱為廖坤墻配偶之外籍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廖坤墻、廖基重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以下述方式,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㈠丁○○與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係「純渼藝術禮品工業
社」之同事,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戊○○欲向丁○○借款,丁○○乃請乙○○幫戊○○尋找借錢之管道,乙○○遂介紹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借得數目不詳款項。嗣於同年六月間,因戊○○無錢償還借款,丁○○、乙○○乃約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陽路某咖啡廳,告知戊○○得以幫忙攜帶違禁物品入境之方式抵償債務。其後丁○○乃開車搭載戊○○至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三清宮欲找廖坤墻洽談細節,至該處後,戊○○即委託丁○○出面與廖坤墻洽商並獨自於車上等候,並約定攜帶毒品入境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包含旅費三萬元,旅費部分已由戊○○領取),丁○○旋將上情告知戊○○;另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則係因積欠廖基重六萬元,無力償還,廖基重乃向其誘以如與之共同前往泰國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成功,除可免除其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外,另再給付其十七萬元之酬勞,戊○○與甲○○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然均因經濟困窘而應允之。
㈡甲○○與廖基重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
I○六九三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轉往泰國清萊,住宿於廖基重所安排不知名飯店,等候 廖坤牆 前來會合,廖坤墻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搭乘不詳班機至泰國,抵泰後,廖坤墻即與廖基重、甲○○同至泰國、緬甸邊境某家咖啡廳,廖坤墻獨自外出,並帶回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CLINIC」牌沐浴乳及洗碗精數瓶後,三人再回到原住宿飯店。隔日廖坤墻即召喚不詳年籍資料「林姓」成年男子,前來渠等人住宿飯店,由該「林姓」成年男子拆裝,改以塑膠袋分裝成十二包後,分別藏置於甲○○所穿皮鞋鞋底內及再裝入前揭沐浴乳空瓶二瓶及洗碗精空瓶二瓶內(合計淨重一千○三十七點九○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及總重七十九點六九公克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十二個),廖基重並將其使用門號○○○○○○○○○○號SIM卡交給甲○○使用,供甲○○入境臺灣後與廖坤墻、廖基重預先安排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接應事宜。
㈢而戊○○則於同年七月九日八時二十分許,自行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六九三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由丙○○(為丁○○之兄)接待,且安排戊○○住宿於泰國曼谷市之「十三連」(音譯)旅館,在該旅館內與廖坤墻會合,其後廖坤墻旋自行前往泰國與緬甸邊境之清萊市。丙○○、戊○○二人則於同年七月九日十八時許共同搭乘泰國國內班機前往泰國清邁市,並住宿於當地不詳旅館,且由不知情綽號「吉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女子照顧戊○○。同年七月十二日某時,丙○○即帶戊○○搭乘小巴士至清萊市某旅館向廖坤墻領取毒品,是時戊○○見廖坤墻與前開自稱廖坤墻配偶之女子將三瓶「CLINIC」牌洗髮精倒出,另將空塑膠袋塞入洗髮精瓶內,再用漏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已放置於洗髮精瓶內之塑膠袋中,其後將塑膠袋綁起並裁剪,再將原已倒出之洗髮精裝入洗髮精瓶內,廖坤墻即將前開包裝完成之「CLINIC」牌洗髮精三瓶(內含淨重六百七十三點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總重四十七點九九公克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三個)交予戊○○,囑其攜帶回臺。
㈣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某時,戊○○將前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洗髮精三瓶置於行李箱內攜帶至泰國曼谷機場欲搭機回臺,並在機場遇見甲○○、廖基重二人,廖基重並告知甲○○有關戊○○亦係負責攜帶毒品入境者,隨後戊○○即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八班機回臺,俟戊○○搭機回臺後,甲○○亦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CLINIC牌洗髮精二瓶、洗碗精二瓶及腳穿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鞋,與廖基重二人並共同搭乘次一班飛機返臺。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戊○○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對戊○○攜帶之行李實施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六百七十三點五○公克)、廖坤墻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三個(總重四十七點九九公克)及「CLINIC」牌洗髮精空瓶三瓶;而甲○○在入境時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實施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一千零三十七點九○公克)、廖坤墻、廖基重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十二個(總重七十九點六九公克)、甲○○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皮鞋一雙及廖坤墻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二瓶及洗碗精空瓶二瓶,然廖基重當時則因身上及行李未被查獲毒品,乃逕行離去,廖坤墻則係於同日搭乘另不詳班機返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廖坤墻、廖基重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被告廖坤墻辯稱:伊與戊○○並不相識,而丙○○、丁○○係兄弟,則請他們至廟裡面幫忙而認識,於九十三年七月間, 伊有 與伊妻子至泰國旅行,但在泰國未曾見到戊○○、甲○○、廖基重等人,至其為何會密集在臺灣泰國間往來,是因為伊有在泰國做生意云云,而被告廖基重則辯稱: 伊確 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泰國,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一同自泰返臺,但係因甲○○見其有泰籍女友,故請伊代為介紹,伊方與甲○○一同前去泰國,到泰國後,甲○○向其借SIM卡,伊因身上有二張SIM卡,故借甲○○其中一張,另不二人在泰國各自行動,伊並不知甲○○有攜帶毒品返國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廖坤墻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自臺灣前往泰國,嗣於同年
月十四日返臺,而被告廖基重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甲○○共同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一同返國等情,分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另戊○○則係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返臺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自泰國返臺時,有攜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CLINIC牌洗髮精三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百七十三點五○公克及總重四十七點九九公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三個),另甲○○亦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CLINIC牌洗髮精二瓶及洗碗精二瓶並腳穿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鞋入境臺灣(所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千零三十七點九○公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十二個總重七十九點六九公克),嗣為警查獲乙節,亦分據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戊○○所攜入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六百七十三點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十七點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點三六,純質淨重四百零六點五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另甲○○所攜入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合計淨重一千零三十七點九○公,空包裝重七十九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一點四一,純質淨重五百三十三點五八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九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用之外包裝共計十五個及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五瓶、洗碗精空瓶二瓶、皮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自信屬實。
㈡戊○○就其何以會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返臺乙節,於其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供陳:伊係透過乙○○之介紹向地下錢莊借錢,大約在九十三年六月間,丁○○、乙○○約伊在三重市見面,告訴伊可經由帶違禁物的方式換取報酬並抵債,丁○○嗣有帶伊在鶯歌三清宮去找廖坤墻,伊當時未下車,係由丁○○去跟廖坤墻談的等語明確,而證人乙○○於該案審理時,雖就其是否有參與運輸毒品部分,閃爍其詞,然其就確有借錢予戊○○乙節供承不諱,且亦證稱:九十三年六月間,伊有與丁○○約戊○○在三重見面,伊有聽說丁○○帶戊○○去鶯歌三清宮找廖坤墻,丁○○與丙○○係兄弟關係,本案的介紹人是丁○○等語明確,而被告廖坤墻確係於臺北縣鶯歌鎮經營三清宮乙節,亦據被告廖坤墻供承在卷,是足證證人戊○○前揭所述,要非虛妄;而戊○○就其在泰國與廖坤墻見面及如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於該案中亦陳稱:伊第一次見到廖坤墻是在泰國,伊在泰國時確有見廖坤墻和自稱他太太之人,先將扣案之洗髮精罐內之洗髮精全部倒出來,再將另一大的塑膠袋塞入洗髮精裡面,另以漏斗將海洛因倒入洗髮精瓶子內,再將塑膠袋綁起,最後將洗髮精裝入瓶內等語明確,此亦與警方嗣於戊○○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裝載情況相吻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且其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要無與其先前所言有何出入或不一之處,是堪認證人戊○○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而甲○○就其何以至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乙節,於
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亦坦言,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向廖基重借得六萬元,然因無力償還,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廖基重即至其住處告知,倘協助運輸毒品,除可免除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外,另給付十七萬元以為酬勞等語明確,而就在泰國如何分裝毒品乙節,甲○○亦陳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廖基重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轉機到清萊,之後即住在清萊之飯店,待廖基重之叔叔前來會合,之後三人即前往泰緬邊境,由廖基重之叔叔至不詳處所帶回已裝載於塑膠罐之毒品,再一同返回清萊之飯店,翌日,廖基重的叔叔致電請另一名林姓男子由該林姓男子分裝毒品,先拆開其中二個塑膠罐,將裡面的毒品另外包裝,本來是要用二張紙將毒品包起來的但失敗,所以才放用塑膠的分裝袋分裝起來,放在伊鞋底等語明確,此亦與警方嗣分自甲○○所穿鞋子及所攜行李中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相符;另被告廖基重有交付甲○○一號碼為○○○○○○○○○○號之SIM卡予甲○○,囑其於抵臺後,以該SIM卡為聯絡接應之用,亦據甲○○陳述甚明,並有前揭SIM卡一片扣案可佐,是甲○○所述,當值採信。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雖就其有與被告廖基重共同至泰國,復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等情,為同前之陳述,然就究係何人指使乙節,改稱:伊係積欠廖坤墻債務,故廖坤墻要求伊自泰國攜帶毒品返臺,廖坤墻交付伊毒品時,廖基重並不在場,伊於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審理時之所以會說是廖基重要求伊運輸毒品以抵債,是因為不知道廖坤墻之名,所以才會說廖基重云云,然甲○○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就法官詢問上訴理由為何時,答以:幕後的廖坤墻還沒有抓到等語,顯見甲○○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廖坤墻之名,然其於該案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仍稱係廖基重要求伊自泰國攜帶管制藥品返臺等語,而未提及廖坤墻,是足證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廖坤墻而非廖基重要求伊自泰國攜帶毒品返臺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廖基重之詞,不足採信。㈣另證人即承辦甲○○、戊○○運輸毒品案件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劉建軍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審理時證稱:「我們從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根據幾位運輸毒品到法院受審的被告的供述,顯示在鶯歌地區有一位開設三清宮道壇的廖坤墻,以開設三清宮的名義,將宮內的道友整合起來,變成一個走私海洛因的集團。原則上以他的出資為主,道友也可以投資,實際實施走私毒品的人都是以道友及親友為主。廖基重‧‧‧與廖坤墻有親屬關係,所以在集團中扮演的角色是聽從廖坤墻的指揮。他們會吸收一些人來幫集團運輸毒品,這些運輸毒品的人,我們私底下稱之為『空中飛人』。」等語明確,且證人戊○○此行係由丁○○負責與被告廖坤墻接洽,其至泰國後係由丙○○負責照顧,期間亦確見被告廖坤墻及自稱其妻子之越南籍女子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甲○○亦就被告廖基重如何安排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及見被告廖坤墻及另名林姓成年男子如何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證述詳實,已如前述,復佐以證人甲○○、戊○○均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前一天,有與被告廖基重、廖坤墻及被告廖坤墻越南籍妻子、丙○○等人在泰國曼谷餐敘乙節明確,而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證稱,當時在吃飯的時候,伊有私底下問丙○○,甲○○是否亦與伊從事相同之工作(指運輸毒品),丙○○答稱是的等語,而甲○○於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證稱:在從泰國曼谷準備返臺時,有在機場碰到戊○○,被告廖坤墻、廖基重有提到戊○○跟伊一樣,從事相同的工作(指運輸毒品)等語明確,復參酌證人戊○○、甲○○前揭證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以觀,足證被告廖坤墻、廖基重確係安排證人甲○○、戊○○至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人,乙○○、丁
○○負責處理戊○○啟程前往泰國之相關手續,丙○○則協助戊○○在泰國之生活,另自稱被告廖坤墻配偶之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則係負責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甲○○、戊○○攜帶返臺,是被告二人與丁○○、丙○○、自稱被告廖坤墻配偶之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年子就前揭甲○○、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固否認有參與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行,惟戊○○就乙○○除告知其可以運輸毒品返臺以換取金錢外,復進而安排其與被告廖坤墻接洽運輸毒品等情明確,且乙○○亦不否認確有與戊○○見面乙節,復參酌其證稱:「(這次你因何案在押?)運輸毒品,是丁○○安排別人攜帶毒品入境,我是遭到監聽,認定我是介紹人。我介紹臺灣的買家 邱清澤 與泰國的賣家『阿弟仔』、『妹妹』認識。在泰緬邊界叫『緬賽』的地方交易。」、「我可以介紹貨主,我在抽取傭金。因為對方有時候會講泰語,所以我會幫忙翻譯,傭金大約有一、二十萬元。」、「『十三連』是飯店的意思。那家樓上是住宿的地方,二樓是餐廳,三樓好像是PUB,旁邊好像還有人妖秀,所以那邊比較方便,那個地方是在曼谷北區。」等語可知,乙○○不僅從事仲介毒品交易,亦通泰語,並熟知被告指為廖坤墻安排其至泰國休憩之處所,參以衡情戊○○應不致無端指稱乙○○告知其可以攜帶毒品入境抵償債務,乙○○否認參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乙○○亦有參與戊○○赴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行。另就該名自稱為被告廖坤墻配偶之外籍女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因乏年籍資料可資查證,而審酌本案係跨國性運毒犯行之特性,參與者應皆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亦無證據證明該二人係少年而有因與少年共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應認該外籍女子及林姓年子均已成年,併此敘明之。
㈤至被告廖基重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廖基重坦言其事先即與甲○○相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前
往泰國,並訂於同年月十四日一同返臺等情明確,而依中華航空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二○○四TPEDE○○○八五A函覆上述二航班旅客名單及座艙表亦顯示,被告廖基重與甲○○確係搭乘同班機,往返於泰國、臺灣之間,且二人比鄰而座。惟依被告廖基重所述,其與甲○○二人分居雲林縣與臺北縣二處,平日甚少連絡,足徵其等並無深厚交情,實無突單獨相約出遊之理,雖被告廖基重對此表示,係因其在泰國有一女友,甲○○央其代為介紹,方同往泰國云云,然被告廖基重對其在泰國有女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甲○○亦否認此行之目的係如被告廖基重所述,復衡以證人甲○○經濟狀況欠佳,甚而尚積欠被告廖基重債務,已如前述,倘甲○○尚有餘力前往泰國玩樂,顯見其經濟尚屬寬裕,被告廖基重何以未向甲○○催討所積欠之債務,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廖基重辯稱:此次係為甲○○介紹女友方同往泰國乙節,尚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廖基重於泰國時提供其門號○○○○○○○○○○號SIM卡供
甲○○使用,迄返國時未取回等情,業據被告廖基重供述在卷,雖被告廖基重辯稱:係因甲○○告知伊其手機沒有辦法打長途電話,伊方將SIM卡借予甲○○使用云云,然被告廖基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陳稱:迄自泰國入境臺灣為止,其未曾向甲○○追討該SIM卡,甚而於返回臺灣後,二、三日內即辦理停用該SIM卡等語明確,衡以常情,倘被告廖基重僅係單純將該SIM卡借予證人甲○○便於在泰國與臺灣之友人聯絡,迨返臺後,甲○○即無需再使用該SIM卡,然於返臺之班機上,其二人竟均未提及返還該SIM卡之事,且被告廖基重返臺後非但未向電信公司聲請辦理補發事宜或詢問解決之方法,反係於短短二、三日內,逕予辦理停用該SIM卡,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證被告廖基重於交付該SIM卡予甲○○之際,即無再將之取回之意,此益徵證人甲○○稱:被告廖基重交付該SIM卡係供伊運輸第一級毒品返臺後聯絡交貨事宜乙節屬實。
㈥雖被告廖坤墻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係與其妻子共同
前往泰國旅遊,於泰國期間未曾見到被告廖基重,亦未曾與甲○○、戊○○二人見面,且亦不認識此二人云云。然被告廖坤墻自述其與戊○○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過節可言,其又稱曾與甲○○有一面之緣,但與之亦無糾紛,是證人甲○○、戊○○實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廖坤墻之理,再者,證人戊○○尚可明確指出丁○○曾攜其至臺北縣鶯歌鎮「三清宮」尋找被告廖坤墻,倘非其確曾親身經歷,實難以為如此明確之陳述,且證人甲○○、戊○○二人指述與被告廖坤墻在泰國見面之時間,依卷附被告廖坤墻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廖坤墻確係出境臺灣,被告廖坤墻亦坦言該段時間,其確係在泰國無訛,此益徵證人甲○○、戊○○二人所言尚非虛妄。至被告廖坤墻另辯稱:伊與朋友 胡榮耀 共同在泰國經營生意,該員可證明伊並未走私毒品乙節,然被告廖坤墻陳稱:該員是泰國華僑,現居泰國,伊亦不知悉其地址等語,是本院自無從傳喚到案,亦難為何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之。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就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與甲○○、戊○○、丁○○、丙○○、乙○○自稱為被告廖坤墻之配偶之外籍女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貪圖暴利先後招攬戊○○、甲○○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惡性可謂重大,且被告二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均造成嚴重威脅,且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惟念及其二人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未生實質危害,認公訴人對其二人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就於共犯戊○○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六十一號),均為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六百七十三點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一千零三十七點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廖坤墻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三個(總重四十七點九九公克)、被告廖坤墻、廖基重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十二個(總重七十九點六九公克)、被告廖坤墻所有CLINIC牌洗髮精空瓶五瓶、洗碗精空瓶二瓶,係用以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及共犯甲○○所有之皮鞋一雙,均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廖坤墻提供與共犯甲○○、戊○○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等往返臺灣及泰國之機票,為其運輸犯罪之費用,且已使用完畢,交付各航空公司,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至被告廖基重提供予共犯甲○○之SIM卡,為電信公司所有,非其所有,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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