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均被告龎証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胤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貳張均沒收。
龎証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林胤均委由 田居正 借款,並先行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仍未取得借貸金額,而認遭田居正欺騙,遂邀約田居正於民國102年4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2號」,應予更正)旁之「米拉貝爾咖啡廳」協商,並將此情告知龎証濃。詎林胤均、龎証濃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胤均先抵達上址咖啡廳與田居正洽談後,龎証濃率 林威 (已歿)、 何首翰 等不詳男子共7至8人到場,並由林威、何首翰等人分持鋁棒毆打田居正,致田居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及血腫、輕度腦震盪、兩側手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因田居正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強暴方式,要求田居正書寫向林胤均借款3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3張以為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居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胤均、龎証濃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間前往米拉貝爾咖啡廳,告訴人田居正當日遭林威、何首翰等人分持鋁棒毆打成傷,並於當日晚間簽立借據1紙、本票3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林胤均辯稱:借據及本票係告訴人自願簽署等云云;被告龎証濃則辯稱: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林胤均前曾委由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先行支付2萬元
利息,嗣被告林胤均欲追討該2萬元,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0
2年4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25旁之「米拉貝爾咖啡廳」協商,嗣被告林胤均於該日先抵達上址咖啡廳與告訴人洽談後,被告龎証濃遂率林威、何首翰等不詳之男子共7至8人到場,並由林威、何首翰等人分持鋁棒毆打田居正,致田居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及血腫、輕度腦震盪、兩側手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嗣被告林胤均要求告訴人書寫借款3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3張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居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何首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0頁、第80頁、第
145頁反面至146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借據1紙、本票2紙、現場監視器影光碟畫面擷圖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90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田居正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我再回到米拉貝爾咖啡廳時
,被告林胤均及帶頭30幾歲的男子稱我耽誤被告林胤均借款時間,所以要我賠償她的損失,就拿出本票,強迫我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3張,另外再要求我簽下30萬元的借據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被打後換好衣服再回到咖啡廳時,被告龎証濃跟我說我必須賠償他的損失,要我簽寫切結書及本票,我簽本票的過程中,被告林胤均也在場,整個洽談過程還有8、9個人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被打完換完衣服回到咖啡廳門口時,桌子有坐人,上面有寫好切結書,還準備了空白的本票,在場的人就叫我簽下30萬元的切結書及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3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告訴人於102年4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咖啡廳,遭林威、何首翰等人毆打並至住處更換污損衣服後,嗣返回該咖啡廳簽立30萬元之借據1紙及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
3張等情。復觀諸前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30萬元(見偵查卷第90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同時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60萬元,然被告林胤均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僅為2萬元,業據被告林胤均、證人田居正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林胤均洽談過程中,並未要求降低借據或本票金額乙節,亦據被告林胤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5頁),倘非有特殊事由,告訴人自無主動簽署前開借據並簽發前揭本票以為擔保。衡以告訴人當日遭林威、何首翰等不詳男子持鋁棒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後,始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等情,均詳前述,若告訴人係自願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何以未見告訴人與被告林胤均於洽談之初即就此部分磋商,反待遭林威、何首翰等人毆打後始同意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益徵告訴人確係因受上開強暴情事,始同意簽立顯逾其與被告林胤均間紛爭金額之借據及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林胤前揭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要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龎証濃辯稱: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時我不在場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參照)。查證人田居正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龎証濃之照片後,證稱:我對此人(即被告龎証濃)有印象,當天回到咖啡店後,他跟我說必須賠償他的損失,要我簽寫切結書,他要我賠償的金額太離譜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跟田居正到咖啡廳裡面洽談,店裡只有一個圓桌,我跟田居正坐著,被告龎証濃也坐在旁邊聽,他帶來的人都站在被告龎証濃旁邊,借據是我口述讓田居正寫的,這段期間,被告龎証濃在旁邊,他是在本票買回來以後,田居正答應要簽時才跟著他帶來的一群人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打完後,被告龎証濃與他帶來的人有去咖啡廳裡,聽我和告訴人洽談債務問題,在我要告訴人把錢還給我時,被告龎証濃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可知被告林胤均與告訴人洽談債務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際,被告龎証濃及數名不詳男子確有在場聽聞。衡以被告林胤均於本案案發前曾告知被告龎証濃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且與告訴人相約102年4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米拉貝爾咖啡廳協商,並向被告龎証濃稱欲修理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4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及本票2張、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嗣經警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另案搜索時,在被告龎証濃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經紀公司辦公桌上尋獲,業據證人即警員 吳嘉濠 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87頁),被告龎証濃既於案發前早已知悉被告林胤均邀約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處理其等間金錢糾紛,復率林威、何首翰及不詳男子共7至8人到場,由林威、何首翰等人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後,被告林胤均要求告訴人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之際,被告龎証濃及數名不詳男子仍在旁聆聽,甚將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借據1紙、本票2張置於辦公桌上長達1年,綜上觀之,難謂被告龎証濃非與被告林胤均共同形成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之形勢,而由被告林胤均利用被告龎証濃率林威、何首翰及不詳男子共7至8人到場及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情事,要求告訴人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是被告林胤均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龎証濃縱未全程參與告訴人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之過程,惟依前揭說明,其等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證人田居正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其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改稱:告訴人要簽本票與借據時,被告龎証濃不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而證人田居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換完衣服回到咖啡廳時,被告龎証濃不在場,是在場的小弟要我先寫那張30萬元的借據,再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證述:
「(問: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表示你換完衣服回到咖啡廳時,龎証濃已經走了,是不是因為你不認識龎証濃所以才這麼回答?)是的。」(見本院卷第83頁),惟審酌證人田居正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龎証濃之照片後,即具結證述當日為被告龎証濃要求簽寫切結書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核與證人林胤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簽名及寫借據時,被告龎証濃坐在旁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5頁),且衡諸一般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因距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案發過程事出突然,較無時間編造事實虛應,尤較不具有計劃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通常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證人田居正於偵查供述時,有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龎証濃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證人田居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此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人情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相合,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證人田居正上開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龎証濃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金錢糾紛,即恣意以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立顯逾紛爭金額之借據及本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林胤均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龎証濃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林胤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林胤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龎証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龎証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強暴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從刑:
扣案之借據1紙、本票2張,為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迫令告訴人當場簽立所得,已詳前述,且告訴人書立後,既已由被告龎証濃收取,並經警於被告龎証濃上址經紀公司內查獲,而附於偵查卷宗內,自屬被告2人所有且犯本案強制犯行所得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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