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潘勝峰 相對人 王敏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六年度再易字第八十八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7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第22號民事判決實係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44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附帶之民事訴訟,而第44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實應獲無罪判決或判處更輕之刑罰,聲請人現已提起刑事再審之訴,此刑事再審將隨之影響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且聲請人亦對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第443號刑事確定判決及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準此足徵,聲請停止執行須因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抗告」等事件,始能聲請之。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確係相對人以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核對無訛。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為佐,並經本院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已收案且以106年度再易字第88號案件受理中,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稱避免不動產等財產遭拍賣、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應可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又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因遲延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再審之訴至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5,000元【計算式:150,0005%2=15,000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