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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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記錄:黃建偉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黃建偉於民國97年7月1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黃建偉仍未知悛悔,於103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時,因見上揭建築物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揭建築物大門之門鎖,再於進入上揭建築物後,徒手竊取 黃莉蓉 所有裝置於上揭建築物廁所內之熱水器1臺(廠牌:櫻花牌、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將前揭熱水器載運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南揚行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南揚行回收場),以55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
三、黃建偉又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時,因見前上開築物無人所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先以跳躍之方式,攀爬至上開建築物1樓之圍牆上,再接續以跳躍及攀爬之方式,於逾越上開建築物2樓之圍牆,進而進入上開建築物後,徒步登上上開建築物3樓,徒手竊取「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城公司)所有之冷氣機(品牌、市價均不詳)1臺,復於甫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前揭冷器載運至南揚行回收場,以400元至50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嗣因員警執行查贓勤務翻閱南揚行回收場之買賣物品登記簿後,發覺黃建偉有轉售前揭物品之情,遂通知黃建偉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接受詢問,黃建偉於犯罪未被職司犯罪追訴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黃莉蓉、 劉文耀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建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6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第105頁及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莉蓉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文耀於警詢證述發覺財物遭竊之經過、遭竊財物之種類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花蓮縣廢棄物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購舊廢棄物登記簿、雅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9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及偵卷第33頁至第
35頁),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壞告訴人懸掛於建築物大門上之門損後,進入建築物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則係以逾越建築物之2樓圍牆之方式,進入建築物內行竊,核屬逾越牆垣竊盜。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經查,事實欄二所示之建築物,平日無人居住,僅有告訴人黃莉蓉之雙親每日前往沐浴一節,業據證人黃莉蓉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徵上開建築物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即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61頁),並賦與被告答辯防禦機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為員警執行查贓業務翻閱南揚行回收場之買賣物品登記簿後,發覺被告曾於102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3日前往前揭回收場轉售熱水器及冷氣各1臺,始通知被告前往警局接受詢問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足見警方於約詢被告前所掌握者,僅為被告曾經持前開物品前往變賣之資訊,尚乏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故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並審酌本案若無被告主動供認本案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說明行竊之方式及過程等相關細節,在被害人均未申報失竊之情形下,是否得以順利偵破,實非無疑,又縱非毫無偵破可能,然在被告未主動供陳本案犯行之前,員警為特定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必徒耗相當時日,故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行所徵表之內心之悔悟,併兼衡被告自首對偵查效率之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上開建築物無人看守,,竟恣意於毀壞門鎖及逾越牆垣後,竊取被害人之熱水器及冷氣機,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立法者藉由竊盜罪刑罰規範所宣示之「禁止偷盜」之既有權威關係(法秩序),殊值譴責,再審酌被告前因於102年6月間竊取他人置放於工廠前之鋁門窗1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6頁),足見被告之本案犯行應不具偶發犯之特性,且被告密集竊盜之犯罪現象,亦足徵表被告為具竊盜習慣者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為賺取生活所需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道德非難性不可謂不重大;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為尋求被害人諒解或彌補損害所盡之努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毀壞安全設備或逾越牆垣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為賺取生活費用始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竊取市價分別為4,000元至5,000元及價值不詳之熱水器及冷氣機之犯罪所生實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0,000至20,000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前有殺人未遂、多次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贓物、過失傷害、搶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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