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允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被告 黃柏荃 被告 王鈺翔 被告 盧穎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9號、101年度偵字第15617號、102年度偵字第259號、102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被告戊○○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妥當仔」)明知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各販賣愷他命予 劉坤 名、 陳俊翰穆冠志 共8次。
二、 王煜滕 (原名 王振宇 ,綽號「 黑仔 」、「黑嚕嚕」)計畫以聚眾盤據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恐嚇業主以收取圍事保護費,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一)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夥同上開犯意聯絡之戊○○、 穆致 銜、 哀俊龍卓信彰林建宇鍾佳儒潘宇宏 (鍾佳儒及潘宇宏業經不受理判決,其餘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 臺南市 ○○區○○路○○○○○號「○○電子遊藝場」,藉由其等人數上優勢盤據於店內及店外,因「○○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丙○○未在店內,王煜滕留下聯絡電話即率眾離去,以此手段對經營管理者為惡害通知;嗣於該日晚上9時餘分,再與丙○○約至臺南市○○區○○路之「○○咖啡店」談判,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恫嚇稱「你們如果不給錢,就要讓你們店收起來」,要求丙○○按月支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丙○○心生畏懼,因恐遭報復,遂將「○○電子遊藝場」頂讓予乙○○而未支付,始未得逞。
(二)復離開○○電子遊藝場後,旋於同日(5日)晚間8時45分許,王煜滕再率同戊○○、 穆致銜 、哀俊龍、卓信彰、林建宇、鍾佳儒、潘宇宏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電子遊藝場」,同藉由其等人數上優勢盤據於店內及店外,因「○○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辛○○未在店內,王煜滕留下聯絡電話即率眾離去,以此手段對經營管理安全施以惡害通知;稍後辛○○接獲通知後,與同遭恐嚇之丙○○,於該日晚上9時餘分許,與王煜滕在臺南市○○區○○路之「○○咖啡店」談判,王煜滕承前恐嚇取財犯意,以擔任保全工作收取保護費為由,接續向辛○○恫嚇:「你們如果不給錢,就要讓你們店收起來」(臺語),要求按月支付保護費1萬元,使辛○○心生畏懼。辛○○嗣應允自100年11月15日起按月15日支付1萬元,王煜滕委由戊○○、鍾佳儒取款,至本案查獲即101年10月5日止,接續收取12萬元得手。
(三)王煜滕另得知「○○電子遊藝場」改由乙○○經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王煜滕至「○○電子遊藝場」處,對乙○○恫稱「你一個月給我1萬元,店就會沒有事情」(臺語),致乙○○心生畏懼,應允每月給予1萬元後,於100年12月15日起,由戊○○至○○電子遊藝場,向店員收取乙○○所交付財物1萬元,迄101年11月8日遭查獲為止,共收取11萬元得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劉坤名 、陳俊翰、穆冠志之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辯護人於本院異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
9、100頁),本院審酌該三人警詢供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除證人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偵查中結證證詞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7、118、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資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者,兩者之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意旨,可知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不以被告在場並使之詰問證人為必要。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斷,其證據能力不因訊問時被告不在場或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查證人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偵二卷第67頁、偵二卷第87頁、偵三卷第53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僅稱其於偵查中未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等語。就該等證人之陳述如何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未釋明(本院卷第173、174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訊問時縱未令被告在場或予詰問機會,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偵查中結證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戊○○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訴恐嚇取財罪,經判處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二後段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21頁),但因檢察官上訴,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與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通話譯文,且曾經交付愷他命予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惟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並無毒品交易,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係因受警察不正訊問始指述伊有販賣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1,300元販賣愷他命予劉坤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坤名偵查中結證:「(【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8月8日15時29分47秒、同日15時49分37秒之譯文內容】這是否是你與戊○○之對話內容?)是的」、「(這次有交易毒品嗎?)有」、「(8月8日交易的情形?)他開白色的三菱過來,他先到○○一路與○○三街的○○,後來我拿1300元的現金給他,戊○○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你在8月8日在○○前跟他說要買K他命,他有說多少錢嗎?)我跟他問一包K他命多少錢,他說1300」、「(8月8日在○○跟戊○○買K他命,聯絡完多久後,你們有碰到面?)約第2通電話講完10分鐘後」、「(交易的地點是○○○區○○○路與○○三街的○○前?)是的」(偵二卷第65反-66頁);「(【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22時31分、同日22時52分之譯文內容】這是否是你與戊○○之對話內容?)是的。」、「(本次有無交易毒品?)有」、「(這次是約在你家交易?)不是,是在○○國小」、「(這次打完第2通電話後,多久碰面?)約20分鐘。是約在○○國小的前面交易」、「(101年8月10日這次,是交易何種毒品?)K他命,我給他1300元的現金,他給我一包的K他命。」(偵二卷第6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2.證人劉坤名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與戊○○之間沒有任何關於毒品上的往來,伊所施用的愷他命是在酒店買的,伊係因為害怕才於偵訊時指述、陷害戊○○有販賣愷他命云云(原審卷二第37頁),惟比對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有交付愷他命予劉坤名施用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第65頁、第68頁),證人劉坤名就有無交付愷他命一節,一改警詢及偵查供述,憑信性非無可疑;況證人劉坤名就於警詢與偵訊過程,於原審結證:「(警察是如何嚇你?)他就說那要辦組織而已」、「(他有跟你談什麼條件嗎?)沒有」、「(他有說你如果說有指證戊○○有賣你愷他命的話,他就不辦你組織嗎?)沒有」、「(你為何會講說以陷害戊○○方式來減輕你被偵辦的問題?)不知道。那時候就害怕而已」、「(警察有無嚇你?)大聲一點而已」、「(你跟警察說的是你自己講的嗎?警察沒有教你怎麼說?)沒有」、「(檢察官問你筆錄時有無嚇你、打你、罵你或用其他不法方式對你做訊問筆錄?)沒有」、「(所以你跟檢察官說的也是你自己意思說的?)是」、「(現在是問檢察官問的,跟警察問的不一樣,檢察官有說要辦你組織嗎?)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細譯比對,承辦員警與偵查檢察官均未恐嚇或脅迫指認、或以指認被告戊○○而不偵辦其他非法犯行利誘,證人劉坤名該時當無誣陷被告戊○○之動機與必要;況於偵訊時就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指證具體明確,並非憑空杜撰,其偵訊證述,應真實可採;其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信。
(二)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
1.被告戊○○各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地點,各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俊翰共5次等情,業據證人陳俊翰偵查中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8月8日凌晨0時49分2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101年8月8日打完電話後,你們在何處交易毒品?)....好像是在○○醫院附近的超商」、「(這次你買了多少元的毒品?)500元的K他命。我有當場交付現金給他。他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偵二卷第85頁背面);「(【提示上開門號101年8月10日1時47分44秒至57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該次在何處交易毒品?)○○漢堡前交易」、「(這次你買了多少錢的毒品?)500元的K他命。我當場交付現金,他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偵二卷第85頁背面);「(【提示上開門號101年8月11日19時49分8秒至58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該次在何處交易毒品?)○○○○路的土魠魚羹店旁邊」、「(這次你買了多少元的毒品?)500元的K他命。我有當場交付現金給他。他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偵二卷第85頁背面);「(【提示上開門號101年8月12日21時46分42秒至22時5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該次在何處交易毒品?)○區的○○百貨」、「(這次你買了多少元的毒品?)500元的K他命。我有當場交付現金給他。他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偵二卷第86頁);「【提示上開門號101年8月24日1時51分至3時26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要交易毒品的對話?)是的。」、「(你們在○○共交易幾次?)約2、3次」、「(有同一天在○○交易好多次嗎?)沒有」、「(電話中提到要20個只有一次嗎?)是的」、「(你在電話中說「我想要帶20個」是何意?)本來是要買20克的K他命,但是他沒有。他後來只賣我500元的K他命。我有當場交付現金給他。他給我一小包的K他命」、「(在101年8月24日凌晨3時26分左右打完電話約說要去85度C,打完電話後,多久後在○○碰面?)沒多久」(偵二卷第86頁)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戊○○與證人陳俊翰間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2.證人陳俊翰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與戊○○之間沒有任何關於毒品上的往來,是應警察要求指認戊○○,警察有先寫好一張紙要伊照著念,如果未應警察要求照著念,警察會重做筆錄和錄音而且會連伊一併移送,而且伊是因為想快點回家,且因為害怕才在偵訊時照著警詢筆錄內容作證云云(原審卷第18頁?),惟被告戊○○業已自承曾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陳俊翰施用,業如前述,證人陳俊翰原審翻異前詞,前後不一,與被告戊○○供述歧異,憑信性非無可疑;況以證人陳俊翰於警詢指訴彈劾原審證述,警詢時承辦員警分別提示「101年8月6日21時39分15秒至21時41分47秒」、「101年8月8日0時29分10秒至0時49分23秒」、「101年8月10日1時47分44秒至1時57分56秒」、「101年8月11日19時49分8秒至19時58分13秒」、「101年8月12日21時46分42秒至22時5分3秒」、「101年8月22日23時38分10秒至23時47分15秒(警詢筆錄誤載為101年8月22日23時47分15秒至24日1時51分45秒,見警一卷第447頁、第454頁)」、「101年8月24日1時51分45秒至3時26分44秒(警詢筆錄誤載為101年8月24日2時7分11秒至3時26分44秒,警一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4頁至第455頁)」等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證人陳俊翰於警詢時,即否認其與被告戊○○間之「101年8月6日21時39分15秒至21時41分47秒」之通話內容及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現警方提示101年8月6日21時39分15秒至同日21時41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戊○○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內容?)本次沒有向他購買,純粹是聊天」(見警一卷第446頁)等語明確,顯就通訊監察譯文逐筆辨明後供述,非籠統含混承認,倘果係遭警察脅迫、依擬稿內容指認,當無排除「101年8月6日21時39分15秒至21時41分47秒」該次交易必要,證人陳俊翰於警詢過程中,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其受不正詢問情事,其原審證述稱係其遭警察要求照唸云云,顯無可採。
3.再依證人陳俊翰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警詢時承認有進行毒品交易之「101年8月22日23時38分10秒至23時47分15秒」監察譯文,復否認陳述:「(提示01年8月22日23時38分10秒至23時47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戊○○要交易毒品的對話?)不是。這次我只是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亦逐筆辨識而為證述,顯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無疑,綜上,證人陳俊翰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與其他被告戊○○供述未合,顯係迴護而無從採信,應以偵訊時證述較為可採。
4.被告戊○○與證人陳俊翰確曾以暗語進行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所提及之「20個」),證人陳俊翰偵訊中已供承:「(你在電話中說要帶20個」是何意?)本來是要買20公克的愷他命,…」等語(偵二卷第86頁),嗣於原審雖改證稱:「20個」係指「手機殼」,且係幫朋友拿來看看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7頁),被告戊○○於本院並稱伊係以「a0000000」會員帳號販賣手機套等物品云云(本院卷第100頁),並提出網路交易資料8紙為據(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惟被告戊○○案發後未曾提出其有銷售手機殼、交付證人陳俊翰之物係手機殼之抗辯,況依其所提交易資料,網路販賣之全新手機套樣式及顏色多種,價格不一,倘陳俊翰向被告戊○○購買或索取手機殼觀看評估之數量達20個,卻全未於電話中指明所需樣式、顏色、價格,以供準備,又無事後交易成功紀錄,被告戊○○無異徒費勞力親往運送,證人陳俊翰翻異證述,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其於偵查中指證與通訊監察譯文互為勾稽補強,而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800元愷他命予穆冠志1次一情,業據證人穆冠志偵查中結證:「(問:提示101年8月9日21時35、3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戊○○在連繫要跟他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事?後來有無交易成功?)是,我在電話中說是朋友要買的,但實際上是我要施用的,只是不想讓他知道才這樣說。後來當晚22時許我們就在電話中約定的○○○○廟轉角附近交易。由他拿1小包3克的K他命給我,他算我800元....」等語明確(偵三卷第51頁),復有被告戊○○與證人穆冠志間如附表一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2.證人穆冠志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被警察恐嚇要指認戊○○,警詢筆錄前後做了3次,且檢察官很兇讓伊很害怕,所以才會照警詢筆錄內容講;伊與戊○○之間會互請施用愷他命,無毒品交易;又因當時伊與被告戊○○都有在網拍手機殼、吊飾,所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一通通訊內容是伊要向戊○○調貨,第二通通訊內容是被告戊○○先前拿貨未付錢,二人才相約在○○大廟見面云云,惟查:
(1)警詢時通知、初訊證人穆冠志之人 李慶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洪萬成 (偵查佐)、 陳池享 ,均於原審到庭供指認,證人穆冠志於原審當庭指證,無法指明係何人對其恐嚇(原審卷二第68頁、第85頁);況其證稱:一開始係陳池享製作筆錄,但後來製作筆錄及詢問之員警均有更換,對伊不正訊問者是更換後之員警,但不是洪萬成,也不是李慶安,卷附警詢筆錄係第3次所製作之筆錄云云(原審卷二第73頁、第85頁),亦與其101年11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上「詢問人:偵查 佐洪萬成 」、「記錄人;陳池享」之記載不符(警一卷第405頁),復無法具體說明何以害怕偵查檢察官而為虛偽陳述(原審卷二第60頁),所辯空泛不實,自無足採,難認其偵查中結證未具任意性。
(2)證人穆冠志於警詢時僅泛稱:「這次向戊○○購買愷他命3克新台幣800元,是我本人要吸食的」(見警一卷第404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具體證稱:「我在電話中說是朋友要買的,但實際上是我要施用的,只是不想讓他知道的才這樣說」、「由他拿1小包3克愷他命給我....」、「我沒有去過他家裡面,只有在他家外面烤肉過一次,如果我需要愷他命,會打電話給他,如果他剛好有下來新化,就會拿來我家給我或是剛好我們有約吃飯或聊天就會順便拿」、「我跟他買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偵三卷第51頁),並非單純依循警詢筆錄內容陳述;況勾稽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一通通訊內容,證人穆冠志係表明:「有人認要找」、被告戊○○回應:「叫他來新化」,內容未指明貨物規格、種類、數量,殊能備貨;再依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二通通訊內容,被告戊○○問:「誰要的?」、證人穆冠志答:「朋友」等語,亦與收取先前積欠的款項乙事無關,足認證人穆冠志原審改稱通訊內容係調貨、支付貨款云云,乃迴護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證人穆冠志偵查中結證內容,較真實可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金錢、代號,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戊○○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然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條文,雖未明文「營利意圖」,然「販賣」本寓含買賤賣貴,從中取利之意。自社會商業交易言,販賣行為通常係以牟利為目的。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販賣毒品行為,懸為厲禁,並廣為媒體報導,應為大眾周知。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數量,而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資金需求程度、查緝風險評估而調整,以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被告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未查扣所販賣毒品,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數量或純度,然販賣者除坦承其買賣差價或有帳冊扣案可查考外,無法得知利潤差額;查被告為購毒者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對此為重罪刑責知之甚明,倘無利可圖,何以甘冒遭緝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徒費勞力、時間、金錢交付毒品?若非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當無可能於電話聯絡後,冒險專程前往他處代購毒品後轉交或無償交付之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意圖甚明。
(六)綜上,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地、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坤名、陳俊翰、穆冠志等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上訴雖聲請勘驗警詢光碟,以明有無非任意取供情事,惟經辯護人依法自行聽取警詢光碟後,表明無發現非任意取供,有陳報狀 可佐 (本院卷第136頁),自無再予勘驗必要。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曾幫王煜滕至「○○電子遊藝場」收錢(偵七卷第119頁),惟否認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送檳榔剛好經過「○○電子遊藝場」,亦未至「○○電子遊藝場」,事後也只是幫王煜滕收錢,但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王煜滕、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鍾佳儒、潘宇宏、林建宇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年10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聚眾前至「○○電子遊藝場」,由被告王煜滕進入店內找負責人並留下聯絡電話,其餘之人盤據該店內、外等情,業據證人王煜滕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被害人卷第5頁至第10頁照片。照片中的人你認識幾個?)一個是我、一個是林建宇、一個是穆冠志的弟弟,綽號木雞的穆致銜、一個是哀俊龍、一個是鍾佳儒」(偵四卷第54頁反面),另同案被告卓信彰、林建宇亦供述(偵四卷第30頁、偵二卷第96頁)、證人穆致銜、哀俊龍、鍾佳儒亦結證有到場一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0頁、第21頁、原審卷二第155頁),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3年1月17日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電子遊藝場100年10月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到院,由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確有該王煜滕、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鍾佳儒、林建宇等人在場,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2份、擷取畫面4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本院卷第122、123頁);至於「○○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光碟,經勘驗結果雖無攝入被告戊○○畫面,然比對證人【卓信彰】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是潘宇宏找伊一起去「○○電子遊藝場」,伊與哀俊龍、鍾佳儒、王煜滕、穆致銜、潘宇宏都有去,也有看到戊○○站在店外攝影機沒有照到的地方等語(偵四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林建宇】於偵查中供述:伊與王振宇、戊○○....等人進到○○電子遊藝場等語(偵二卷第96頁)、及同案被告【穆致銜】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戊○○叫伊去烤肉,烤到一半有一群人過來,戊○○就叫伊跟他們走,戊○○說他隨後就到,伊聽那群人說戊○○開車去,人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偵四卷第48頁至第49頁)、同案被告【哀俊龍】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潘宇宏找伊去「○○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戊○○也有去這兩家店,戊○○沒有進到店裡面,他是開車去的,他跟潘宇宏都坐在車上等語(偵四卷第39頁)、證人【鍾佳儒】偵查中結證:「(100年10月5日...有誰進到○○電子遊藝場?)王振宇、戊○○」(偵一卷第112頁),證人【潘宇宏】原審結證稱:「我跟戊○○去送檳榔...開車」、「(你們開車出去的第一站去哪裡?)停在(○○)電子遊藝場那邊」、「(..為何第一站跑到「○○電子遊藝場」?)有可能他有看到認識的,然後停下來」、「(戊○○停下來,你那時做坐在副駕駛座,請問你看到了哪幾個人你認識的人?)我有看到穆致銜、哀俊龍,還有看到王振宇」、「(但是你確定是戊○○有下車?)我們兩個都有」(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勾稽以觀,並參酌被告戊○○坦承有開車經過、亦坦承有到場,業如前述,被告戊○○、潘宇宏事前知悉被告王煜滕欲聚眾至「○○電子遊藝場」,始分邀卓信彰、穆致銜、哀俊龍等人一同前往,被告戊○○亦開車搭載被告潘宇宏到現場助勢,僅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始未攝入其等身影。是以,被告戊○○、同案被告潘宇宏亦共同參與聚眾盤據「○○電子遊藝場」乙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王煜滕、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鍾佳儒、潘宇宏、林建宇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年10月5日晚間聚眾盤據「○○電子遊藝場」後,隨後至「○○電子遊藝場」,由被告王煜滕進入店內找負責人,其餘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盤據店內、店外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煜滕供承:我們先去○○電子遊藝場,但是一、兩分鐘我就走了,當時我是跟店員說我要找老闆要應徵工作,當時只有我進去裡面,後來去 高昇 我也是一個人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同案被告穆致銜偵查中供稱:伊有去「○○電子遊藝場」,是坐在店外抽煙等語(偵四卷第48頁)、同案被告哀俊龍於偵查供稱:是潘宇宏叫伊去「○○電子遊藝場」湊熱鬧,有卓信彰、鍾佳儒、王煜滕、戊○○和潘宇宏,有的人在店外、有些人進到店裡面等語(偵四卷第38頁)、同案被告卓信彰偵查中供稱:是潘宇宏找伊去「○○電子遊藝場」,有的人坐在機台前面不動、有的人在店外,大家的機車都沒有熄火,引擎哄哄叫等語(偵四卷第30頁)、同案被告鍾佳儒偵查中供稱:伊去「○○電子遊藝場」是在外面抽煙聊天,等王煜滕、戊○○出來,後來王煜滕出來後往「○○○咖啡店」方向騎去,伊與哀俊龍、卓信彰、潘宇宏沒有跟去等語(偵一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同案被告林建宇於偵訊時陳稱:去完「○○電子遊藝場」後,王煜滕又帶伊一同前往「○○電子遊藝場」、戊○○也有去等語(偵二卷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辛○○結證稱:100年10月5日晚間員工向伊反應來了一大群人盤據於「○○電子遊藝場」店內及店外等語(偵五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辯稱僅經過「○○電子遊藝場」、未至「○○電子遊藝場」云云,又證人穆致銜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係自己在外亂晃、途中見到一群人在「○○電子遊藝場」,所以好奇進去,是自己一個人跑去「○○電子遊藝場」,沒有跟任何人去,也沒有見到戊○○云云。惟證人潘宇宏原審結證稱:「(戊○○有無下車?)他也有」、「(下車去哪裡?)應該有跑去對面吧」、「(對面是哪裡?)○○電子遊藝場」(原審卷二第137頁),已明確指證被告戊○○有下車至「○○電子遊藝場」,並非單純經過該處甚明;況依原審勘驗「○○電子遊藝場」監視器CH9鏡頭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王煜滕係先於晚間8時40分36秒時率先到達現場,證人穆致銜隨即於晚間8時40分39秒抵達,隨後被告哀俊龍、卓信彰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陸續抵達(原審卷一第136頁),非如其前述係看到一群人聚集在「○○電子遊藝場」才因好奇臨時加入,而係與聚眾人群內一同前往,證人穆致銜原審審理翻異之詞,顯係出於迴護、並為己脫免,不足採信。又證人哀俊龍、卓信彰、鍾佳儒、林建宇對被告戊○○、潘宇宏至「○○電子遊藝場」參與情節,指述綦詳如前,此外並參酌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當天有開車載潘宇宏出去等情,被告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被告戊○○、同案被告王煜滕因「○○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丙○○、「○○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辛○○未在店內,王煜滕留下聯絡電話即率眾離去,稍後辛○○與丙○○,於該日晚上9時餘分許,與王煜滕在臺南市○○區○○路之「○○○咖啡店」談判,王煜滕以擔任保全工作收取保護費為由,向丙○○、辛○○恫嚇:「你們如果不給錢,就要讓你們店收起來」(臺語),要求按月支付保護費1萬元,使丙○○、辛○○因前遭盤據店家內外、及遭恫嚇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丙○○偵查中結證:「100年10月5日晚上8點半左右王振宇帶了二十幾個年輕人來我店裡,要求要收保護費,當天晚上我就跟他們約新化的○○○談判,我跟我友人前往,他們就要求我及友人一間店要繳3萬元的保護費給他們,如果我們不繳的話,就恐嚇我們不用再開店了」(偵五卷第40頁)、證人辛○○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2月間(應為10月)時綽號黑仔的王振宇(即王煜滕)到○○電子遊藝場說要找老闆,並留下電話,要老闆主動跟他連絡,過了三天我都沒有跟他連絡,後來王振宇就帶了一票人,大概有二十幾個人在晚上七點左右騎機車到我店內說要找我,我說趕回店內....王振宇就說要到附近的○○○跟我談,我就跟他們去,王振宇他們要求我付一個月三萬元的保護費給他們」(偵五卷第43至44頁),衡以「○○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均為公開營業場所,供人出入消費,以被告等人聚眾盤據於「○○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之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顯有藉眾人之勢影響「○○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經營管理安全而對該業者為惡害通知之意;況丙○○亦於偵查中結證「我跟辛○○怕王振宇他們繼續騷擾我們的店,所以在○○○時,我跟辛○○答應給他們6萬元的紅包,想要息事寧人」(偵五卷第40頁)、辛○○偵查中結證「他們是沒有明講我如果不付保護費會怎麼樣,但是我心裡知道我如果沒有給他們錢,他們不會善罷甘休的」(偵五卷第43至44頁),足見丙○○、辛○○均因被告戊○○、被告王煜滕等人聚眾盤據電子遊藝場之舉動,及被告王煜滕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甚明。
(五)被告王煜滕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月向證人辛○○收取保護費1萬元,並委請被告戊○○、鍾佳儒收取,丙○○因頂讓而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王煜滕供稱「每個月15日,我會叫戊○○去向高昇電子...收取保護費,他會將錢交給我女友 曾珮瑋 ,再由我女友將錢轉交給我」、「(提示101年6月15日20時26分你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你問戊○○『今天15日嗎?過去拿一拿』等語,是指何意?)是我叫戊○○去○○電子遊戲場收取保護費1萬元」在卷(見警一卷第188至189頁、第165頁反面)、「我要鍾佳儒向高昇電子收取1次保護費,時間是101年10月15日(應為11月15日),金額是一萬元,其他的時間我是叫戊○○去收的」(警一卷第191頁)、於原審結證稱:「(○○電子遊藝場...的錢是請戊○○去收的?)對」(原審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丙○○偵查中結證:「100年10月5日(按:應為11月)晚上我沒有答應王振宇的要求,所以我就店轉讓出去,但是我的友人辛○○有答應王振宇的要求,只是有跟他談判,改成1個月給王振宇1萬元的保護費」(偵五卷第40頁反面)、證人辛○○偵查中結證「應該就在100年11月15日開始,我每個月的15日就付給王振宇他們1萬元的保護費」、「...一直付到現在都還在付」(偵五卷第45頁),即被告戊○○亦坦承有至「○○電子遊藝場」收錢(偵七卷第118頁反面),另證人鍾佳儒結證「我有到高昇電子遊戲場收過錢。在101年10月、11月間。我收過一次,是戊○○叫我去○○電子遊戲場收一萬元。我收到錢後,我跟戊○○約在○○的○○○,見面後我就將1萬元拿給他」(原審卷二第108頁)大致相符,戊○○僅供稱收取4次(含「○○電子遊藝場」部分)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戊○○101年6月15日至「○○電子遊藝場」收取保護費之照片8幀、0000000000(被告王煜滕持用)與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之101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173頁),堪可認定。至證人辛○○雖證稱其係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按月支付保護費等語,然查被告王煜滕於101年11月8日即因本案羈押在案(原審聲羈卷第10頁),當無收取101年11月份保護費之理,又開始收取之月份,被告王煜滕雖稱係10月份(警一卷第191頁),佐以被害人盧允中供述係自11月份開始,惟依罪疑有利原則,應自101年11月15日保護費收取為可採,而為較有利前開認定。
(六)被告戊○○雖辯稱未參與恐嚇、不知收取保護費云云,而證人丙○○原審改證稱:王煜滕係來應徵保全工作,不知道他為何帶十幾二十人來,不知道他是不是來收保護費,忘記王煜滕有無在「○○○咖啡店」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讓伊害怕,因為店裡生意不好才盤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9頁);而證人辛○○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王煜滕是來應徵保全、沒有說要收保護費,王煜滕在「○○○咖啡店」並沒有說出讓伊害怕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背面),惟查:證人丙○○、辛○○偵查中結證係出於任意性,均具體明確證述被告王煜滕於「○○○咖啡店」確以言詞恐嚇,要求其等支付保護費等語如前;而其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足以辨別「合法之工作對價所得(即薪資)」與「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強迫他人給付金錢換取私人勢力保護之保護費」之差異,且二人於本件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王煜滕,業據證人丙○○、辛○○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19頁),是證人丙○○、辛○○於偵訊時應無刻意誣指被告王煜滕之動機與必要;又依原審勘驗「○○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結果可知,被告王煜滕及同行之人,均將機車隨意停放在「○○電子遊藝場」大門處,且同行之人或於店內站立、走動、聚集於機台前及門口;或於店外門口站立、乘坐在機車上,神態、舉止均與一般常人至遊藝場投玩電動玩具迥異;且從被告王煜滕係率先抵達現場,其間有狀似指揮之舉,末又領眾離開現場等情狀,足見同行之人係聽從被告王煜滕指示行事;比對證人丙○○、辛○○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事前不認識被告王煜滕,且當時亦無招募保全人員之計畫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9頁),被告王煜滕更以應徵者而邀僱主至「○○○咖啡店」談判,則被告王煜滕、被告戊○○顯係刻意帶同多數人前往「陪同應徵」,其動機及所為顯係為展示其有聚眾滋事或圍事之實力;渠等假藉保全之名,行圍事收取保護費手法甚明,是證人丙○○、辛○○翻異所稱被告王煜滕等係「應徵保全」之詞,顯係恐遭報復,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戊○○所辯,殊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戊○○、同案被告王煜滕,藉由人數上之優勢,盤據於「○○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並以言詞恫嚇丙○○、辛○○,以應徵保全工作為名義,實為強索保護費;而被告戊○○、王煜滕、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林建宇、鍾佳儒、潘宇宏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藉由人數上之優勢以恐嚇「○○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等情,其間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為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向「○○電子遊戲場」乙○○收取1萬元,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不知道收取的錢是保護費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王煜滕於前揭時、地,向「○○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乙○○恫嚇前詞,收取保護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煜滕供稱「我跟他們說我要應徵保全,他們就知道了,他們自己說他們是內行的,知道我要幹什麼,知道我要去收保護費」(偵四卷第1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11月底左右,王振宇..他說要擔任店的保全工作,我本來沒有答應他,王振宇就說,給他做保全,店就會沒有事情」、「王振宇要我一個月給他一萬元的保全費用」(偵五卷第68頁)等語,表明遭未來惡害通知之情相符;乙○○遭此等惡害通知、心生畏懼而交付保護費共11個月一情,亦經證人乙○○結證「因為我的店剛開,我怕他們會來砸店,所以我就答應王振宇的要求」、「我從100年12月15日開始,每個月15日交給王振宇1萬元」(偵五卷第68頁);又同案被告王煜滕委由被告戊○○前往收取保護費一情,亦經同案被告王煜滕供稱「我是自100年12月15日開始向○○電子遊戲場收保護費,每個月收1萬元。由戊○○去收,我請他幫我去拿,再請他交給我女友曾珮瑋,我女友再轉交給我」(偵四卷第16頁)、被告戊○○坦承有至○○電子遊戲場收錢(偵七卷第118頁)等情相符,復有戊○○於101年8月15日20時許至○○電子遊藝場收取保護費之照片4幀(警一卷P579至580頁)、電話0000000000(王振宇持用)於101年6月15日22時26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嗯。黃:黑仔,店那個我要過去收了喔?王:今天15嗎?黃:嘿,今天15。王:過去拿一拿。黃:好。王:拿完,2萬拿過去給我女朋友。黃:好」(警一卷第173頁)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二)依前開譯文內容,被告戊○○依日期主動向被告王煜滕提及收費之事,此與一般特定事項受託他人前去收錢,必有前因後果者不同,其與王煜滕間顯有約定成例,並非偶然為之;又依證人乙○○結證「每個月15日我將一萬元拿到店裡面交給小姐,我跟小姐說有人會來拿錢」、「(你怎麼去確認是王振宇他們來拿錢?)我沒有去確認」(偵五卷第68頁),被告戊○○依例每月收取保護費,並非向乙○○當面收取,兼以被告戊○○夥眾與被告王煜滕共同前聚眾盤據店家內外為手段,向「○○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恫嚇、索取保護費,業如前述,對被告王煜滕向每月向「○○電子遊藝場」收取1萬元,係圍事之保護費,殊難諉為不知;縱未當面向乙○○收取,乃因乙○○委由店內小姐代交之故,尚難以此為有利認定,其辯稱不知係恐嚇取財所得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戊○○確有按月收取「○○電子遊藝場」之保護費,業據共同被告王煜滕供述明確,被告戊○○辯稱伊只收取4次(含「○○電子遊藝場」部分),無非避卸之責,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戊○○明知被告王煜滕前以恫嚇手段向「○○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收取保護費,復依其指示前往收取,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與被告王煜滕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其等恐嚇「○○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取得保護費11萬元,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度本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販賣前之持有行為不予論罪。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二罪);其對辛○○、丙○○接續以盤據店家內外及出言恫嚇交付保護費等手段,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嗣後對被害人辛○○、乙○○為數次收款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被害人辛○○、乙○○為接續之交付財物,就前開各該三名被害人而言,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戊○○與王煜滕、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林建宇、鍾佳儒、潘宇宏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犯行間、被告戊○○與共犯王煜滕就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至(三)各次犯行,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共同對丙○○恐嚇其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中之鍾佳儒、潘宇宏,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就被告戊○○知悉鍾佳儒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卷內亦查無被告戊○○知悉此節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戊○○行為後,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等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
五、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審酌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猶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併考量其行為時年輕識淺,且販毒所得及所生危害不若大盤販毒者,兼衡其教育程度、自陳現從事攤販零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其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偵卷第106頁)、併其販賣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第31頁理由欄贅載「連帶」抵償,應予更正),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犯行明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不能證明而遽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戊○○與被告王煜滕、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林建宇、鍾佳儒、潘宇宏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犯行,以盤據店家或前往收取保護費方式為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分別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未遂、既遂(二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法手段盤據營業場所、強索保護費,破壞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併考量其自陳高工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菜市場擺攤之生活狀況、與共犯首謀王煜滕相較,其參與犯行情節輕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恐嚇取財罪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事實二前段,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甲○○與王煜滕、戊○○、鍾佳儒、穆致銜(綽號木雞)、哀俊龍、卓信彰、潘宇宏(綽號菸蟲)、林建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晚上某時,戊○○、王振宇邀集鍾佳儒等人,在臺南市○○區○○路戊○○開設之「○○檳榔攤」集合後,於同(5)日20時45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宇宏;王振宇則騎乘機車帶領鍾佳儒、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林建宇、甲○○等20餘人之飆車族,至臺南市○○區○○路○○○○○號「○○電子遊藝場」後,王振宇等人旋即進入「○○電子遊藝場」,要求「○○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丙○○與其等聯繫,鍾佳儒等人則盤據在店外,不讓客人進入「○○電子遊藝場」,迫使丙○○應允與王振宇、戊○○等人見面談判,鍾佳儒等人則盤據在店外,不讓客人進入「○○電子遊藝場」,迫使丙○○應允與王振宇、戊○○等人見面談判。王振宇等人又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電子遊藝場」,以相同手法,迫使「○○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辛○○應允與王振宇、戊○○等人談判。嗣後,丙○○、辛○○即與王振宇等人在臺南市○○區○○路之「○○咖啡店」談判,席間,王振宇等人要求丙○○、辛○○必須每月給予3萬元予王振宇等人,作為保護費,並對丙○○、辛○○恐嚇稱:「你們如果不給錢,店就不用開了」(台語),丙○○、辛○○心生畏懼,應允一次給付6萬元予王振宇等人,遭王振宇所拒,雙方因此不歡而散。丙○○唯恐遭王振宇等人報復,隨即將「○○電子遊藝場」頂讓予乙○○;辛○○唯恐遭王振宇等人砸店,遂續與王振宇、戊○○等人談判後,應允自100年11月15日起,每月交付1萬元之保護費予王振宇、戊○○等人,並由戊○○於每月15日,至「高昇電子遊藝場」,向店員收取1萬元之保護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或同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人丙○○、辛○○、乙○○、王煜滕、戊○○、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鍾佳儒、潘宇宏、林建宇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蒐證照片20張等為其論據(起訴書贅載被告甲○○之自白)。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0年10月5日晚間曾至「○○電子遊藝場」,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係載太太下班經過「○○電子遊藝場」,看到一群人,伊就跟王煜滕打招呼就走了,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且伊也沒有去「○○電子遊藝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證稱:除了王煜滕外,伊不認識其他到場的人等語(見偵五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證人辛○○證稱:伊不清楚也不認識當日何人到「高昇電子遊藝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證人乙○○證稱:伊係於100年11月底接「○○電子遊藝場」之管理職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02頁、偵五卷第68頁),無足證明被告甲○○以盤據或不讓客人進入電子遊戲場,;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煜滕、戊○○、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鍾佳儒、潘宇宏、林建宇等人亦未指證被告甲○○有一同前往「○○電子遊藝場」或「○○電子遊藝場」,尚難以證人丙○○、辛○○、乙○○、王煜滕、戊○○、穆致銜、哀俊龍、卓信彰、鍾佳儒、潘宇宏、林建宇等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煜滕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有關上開至電子遊藝場恐嚇取財之相關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586頁至第634頁);而公訴人所提之蒐證照片(見偵五卷第5頁至第15頁、偵四卷第29頁、第44頁),亦未見被告甲○○有參與盤據「○○電子遊藝場」或「○○電子遊藝場」、談判或收取財物;原審勘驗「○○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甲○○確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擷取畫面二幀可憑(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背面、本院卷第122、123頁),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甲○○在場之認定。
(三)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先自承:伊係與穆冠志一起去「○○電子遊藝場」,但不知道其他人去那邊做什麼,只是去看一下就離開等語(警一卷第280頁、第296頁、偵三卷第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復稱:伊係載太太下班回家經過「○○電子遊藝場」,只跟王煜滕打招呼一下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就當日究與何人經過、有無停留等節,前後固有不一;然比對證人即被告甲○○配偶 林珮璇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就被告甲○○當日接送其下班之路線、時間、途中遇見何人等細節模糊不清(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9頁),不足為不利認定,被告甲○○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至多僅能為單純經過該處之認定,與盤據店家內外之恐嚇取財犯行,仍屬有間,仍不能以前後不一,據為積極證而為不利認定。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逕行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恐嚇取財之事實。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起訴事實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被告壬○○意圖營利,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間某日止,提供臺南市○○區○○○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或以電話傳真機接受簽賭之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之「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簽一支「二星」、「三星」賭資為80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壬○○贏得賭資。壬○○於100年12月間結束上開「六合彩」賭博後,即將其賭客轉介向丁○○簽賭,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建宇於偵訊中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三第8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論據(證據清單編巷號3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官原審10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刪除,原審卷一第61頁)。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與綽號「 阿賢 」之人對賭,有時幫朋友一起下注,但沒有利益,雖在偵訊中承認犯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但此係因伊會錯意,以為有簽賭就是有在經營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固於警詢自白「我是100年7、8月間開始經營六合彩,到100年底我就沒做了」(警一卷第357頁)、偵訊自白「(問:六合彩簽注站,如何算輸贏?)一支號碼80元,有二星、三星、四星,但是我只做二星及三星,但是賭客如果跟我簽三個號碼,其中有二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的號碼一樣的話,就是中二星,我要給賭客5700元,如果是簽中三個號碼,我要給賭客75000元」(偵三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惟原審否認犯行,仍須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壬○○雖然有幫忙收款、匯款、跑腿....壬○○都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警一卷第204頁)、於偵訊時供述:「六合彩經營一年多,約100年8或10月開始,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也是在家中經營。我當組頭。」、「我經營六合彩的部分,不是壬○○盤給我做的,是他教我怎麼做六合彩」、「(壬○○在當兵前,是否有幫你收一些六合彩的債款?)那是我的賭客他也有熟識的情形,我麻煩他幫我收下注的錢。但是很少。壬○○好像是今年(按:101年)8月去當兵。我不需要讓壬○○抽成,他是免費幫忙」等語(見偵一卷第126至127頁),均未指述被告壬○○有何如起訴事實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無從佐證被告壬○○自白之真實性。
(三)證人林建宇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供陳:「(你知道壬○○有經營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簽賭?)有」(偵二卷第96頁),未以證人身分證述及具結,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壬○○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地點、方法等,亦未供述係親身見聞經歷,僅泛詞指訴;又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係經警持搜索票,於101年11月8日,至台南市○○區○○里○○○000號丁○○住處扣得,均非被告壬○○所有,為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66頁、警一卷第40頁至第44頁),顯非佐證被告壬○○經營六合彩賭博甚明。
(四)綜上,前開自白以外之證據,與自白供述相互印證,均無足佐證前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無足以為補強證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起訴事實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五部分):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日止,自任組頭,在上開住處,經營中華職棒簽賭站,以行動電話充當聯絡工具,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方式為:以當天中華職棒聯盟比賽之兩隊為下注對象,開盤時對外設定讓分盤之賭局即註明以強隊讓弱隊一分或二分之比賽來計算輸贏,簽賭者可選擇強隊或弱隊下注,每一支(即一單位)1萬元,球賽結束後,再以賭盤規則計算輸贏,下注贏之賭客即贏得彩金每支9500元,下注輸之賭客須繳交每支1萬元之簽賭金,均於次日向丁○○領取或繳交。丁○○則於賭客強、弱隊每支之輸贏之間,即可從中抽取差額50元,故若當天下注兩隊之支數相同時,丁○○每兩支即可穩獲50元之抽頭金,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以及證人壬○○於偵訊中之證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原審卷三第81頁)為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跟別人下注中華職棒簽賭的賭盤,沒有當組頭,但沒有利益,雖在偵訊中承認犯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但此係因伊會錯意,以為有簽賭就是有在經營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雖曾於偵訊時自白「(經營職棒簽賭的時間?)今年3月球季開始到9、10月球季結束。警詢記載的100年3月到100年7、8月是我口誤,正確是101年」(偵一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惟證人壬○○偵查中固結證:伊知道丁○○有在經營六合彩賭博,應該是用傳真及電話方式經營,且伊有幫忙收賭客的費用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僅係指證被告丁○○有經營六合彩犯行(即起訴事實四,原審判決事實四),並非職棒賭博,尚不足佐證被告丁○○自白之真實性。
(二)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王煜滕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多有關於王煜滕與戊○○對話或簡訊,提及六合彩賭博情事,然查無有關本件經營職棒簽賭相關通話內容(警一卷第586頁至第634頁);而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丁○○供陳部分係供其為事實欄三之犯罪所用、部分係為私人使用在卷(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均無足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
(三)綜上,前開自白以外之證據,與自白供述相互印證,均無足佐證前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無足以為補強證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基於以上認定,認被告丁○○、甲○○、壬○○前開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均為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丁○○、壬○○、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丁○○、壬○○、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時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買││①時間│││││毒│販賣品種│②受監察電話/方向/對方電│論罪科刑│││地點│者│類及金額│話│││號│││(新臺幣)│③監察譯文內容│││││││④出處││├─┼─────┼─┼────┼────────────┼─────────┤│1│101年8月│劉│愷它命│⑴│戊○○販賣第三級毒│││8日下午3│坤│1,300元│①101年8月8日下午3時29分│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時49分許後│名││47秒│,未扣案門號000│││約10分鐘│││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戊○○(A)劉坤名(B)│動電話壹支沒收,如│││臺南市○○│││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A:喂!你找我嗎?│時,追徵其價額,未│││與○○三街│││B:對啊!│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近之「○│││A:你在哪裡?│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超商」│││B:我在朋友這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A:那我要去那邊找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B:我在○○路這裡│財產抵償之。││││││A:那我到那一間○○打給你│││││││B:好│││││││④警一卷第605頁││││││├────────────┤││││││⑵│││││││①101年8月8日下午3時49分│││││││37秒│││││││②0000000000→0000000000│││││││戊○○(A)劉坤名(B)│││││││③│││││││B:喂!│││││││A:我在○○這裡了│││││││B:好│││││││④警一卷第605頁││├─┼─────┼─┼────┼────────────┼─────────┤│2│101年8月10│劉│愷他命│⑴│戊○○販賣第三級毒│││日晚間9時5│坤│1,300元│①101年8月10日晚間7時56│品,處有期徒刑陸年│││2分 許通 話│名││分26秒│,未扣案門號000│││後約20分鐘│││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戊○○(A)劉坤名(B)│動電話壹支沒收,如│││臺南市○○│││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國│││A:喂!│時,追徵其價額,未│││小」附近│││B:我要找你一下│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A:你等我一下,我在𦰡拔林│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我拜拜完馬上過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B:會很久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A:大約在9點│財產抵償之。││││││B:是9點到,還是9點才過來│││││││A:我盡量趕9點之前│││││││B:你好了打給我│││││││A:好---│││││││④警一卷第605頁至第606頁│││││││││││││├────────────┤││││││(2)│││││││①101年8月10日晚間9時31│││││││分31秒│││││││②0000000000→0000000000│││││││戊○○(A)劉坤名(B)│││││││③│││││││A:你在家嗎?│││││││B:對│││││││A:好,我從新化要過去了│││││││B:好│││││││④警一卷第606頁││││││├────────────┤││││││(3)│││││││①101年8月10日晚間9時52│││││││分20秒│││││││②0000000000→0000000000│││││││戊○○(A)劉坤名(B)│││││││③│││││││B:喂!│││││││A:喂!│││││││B:等一下喔!│││││││A:好│││││││④警一卷第606頁││├─┼─────┼─┼────┼────────────┼─────────┤│3│101年8月8│陳│愷他命│(1)│戊○○販賣第三級毒│││日凌晨0時│俊│500元│①101年8月8日凌晨0時29│品,處有期徒刑陸年│││49分許通話│翰││分10秒│,未扣案門號000│││後│││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戊○○(A)陳俊翰(B)│動電話壹支沒收,如│││臺南市○○│││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醫院│││A:喂!│時,追徵其價額,未│││附近之超商│││B:你會在○○嗎?│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前│││A:等一下,我現在○○│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B:你要去○○那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A:我要到市區(台南市)│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你要從○○那一條嗎?│抵償之。││││││A:應該是,我會從○○那邊│││││││去│││││││B:你要從○○來,要開從上│││││││坡那一條巷子│││││││A:上坡?│││││││B:崑山那一條橋關起來了,│││││││你要從○○的橋上去嗎?│││││││A:對阿!│││││││B:你到對面有一家○○你打│││││││給我A:好啊!│││││││④警一卷第601頁至第602頁││││││││││││││││││││├────────────┤││││││(2)│││││││①101年8月8日凌晨0時49分│││││││23秒│││││││②0000000000←0000000000│││││││戊○○(A)陳俊翰(B)│││││││③│││││││A:喂!│││││││B:你到那裹了?│││││││A:我從鹽行要過去│││││││B:你自己嗎?│││││││A:我跟我女友及 木瓜 (穆冠│││││││志)│││││││B:喔,好│││││││④警一卷第602頁││├─┼─────┼─┼────┼────────────┼─────────┤│4│101年8月│陳│愷他命│(1)│戊○○販賣第三級毒│││10日凌晨1│俊│500元│①101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時57分許通│翰││分44秒│,未扣案門號000│││話後│││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戊○○(A)陳俊翰(B)│動電話壹支沒收,如│││臺南市○○│││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B:你在○○○的那裹?│時,追徵其價額,未│││○○漢堡」│││A:○○○○你知道嗎?│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前│││B:你說那一棟公寓喔!│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A:對○○漢堡旁邊那一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B: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A:○○路要轉進○○○旁邊│抵償之。││││││的大樓B:你在那一棟大樓│││││││喔!│││││││A:你到打給我│││││││B:好│││││││④警一卷第602頁│││││││││││││├────────────┤││││││(2)│││││││①101年8月10日凌晨1時57│││││││分56秒│││││││②0000000000←0000000000│││││││戊○○(A)陳俊翰(B)│││││││③│││││││B:可以下來了!│││││││A:你到○○漢堡了嗎?│││││││B:對│││││││A:好│││││││④警一卷第602頁││├─┼─────┼─┼────┼────────────┼─────────┤│5│101年8月│陳│愷他命│(1)│戊○○販賣第三級毒│││11日晚間7│俊│500元│①101年8月11日晚間7時49│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時58分許通│翰││分08秒│,未扣案門號000│││話後│││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戊○○(A)陳俊翰(B)│動電話壹支沒收,如│││臺南市○○│││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與│││A:你到那裹了?│時,追徵其價額,未│││○○路交岔│││B:我要到○○這裡│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路口附近之│││A:開出來了,這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土魠魚羹店│││B:你開出來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前│││A:對阿,我在○○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往新化的方向│抵償之。││││││A:對阿│││││││B:不然在○○路土魷魚羹這│││││││裡A:好啊④警一卷第602│││││││頁至第603頁││││││││││││││││││││├────────────┤││││││(2)│││││││①101年8月11日晚間7時58│││││││分13秒│││││││②0000000000←0000000000│││││││戊○○(A)陳俊翰(B)│││││││③│││││││B:我在土魷魚羹再過來有一│││││││個牌樓,你知道嗎?│││││││A:我知道│││││││B:○○教會這裡│││││││A:好我到了│││││││④警一卷第603頁││├─┼─────┼─┼────┼────────────┼─────────┤│6│101年8月│陳│愷他命│(1)│戊○○販賣第三級毒│││12日晚間10│俊│500元│①101年8月12日晚間9時46│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時5分許通│翰││分42秒│,未扣案門號000│││話後│││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戊○○(A)陳俊翰(B)│動電話壹支沒收,如│││臺南市○區│││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A:喂!│時,追徵其價額,未│││○百貨」附│││B:在那裹?│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近│││A:○○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B:要過來了嗎?│收,如全部或一部不││││││A:我要去那裹找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你知道○○豆漿再直走,│抵償之。││││││有一家○○百貨│││││││A:我知道│││││││B:在○○百貨│││││││A:好我到了打給你│││││││④警一卷第603頁│││││││││││││├────────────┤││││││(2)│││││││①101年8月12日晚間10時05│││││││分03秒│││││││②0000000000→0000000000│││││││戊○○(A)陳俊翰(B)│││││││③│││││││B:喂!│││││││A:我在○○了│││││││B:好│││││││④警一卷第603頁││├─┼─────┼─┼────┼────────────┼─────────┤│7│101年8月│陳│愷他命│(1)│戊○○販賣第三級毒│││24日凌晨3│俊│500元│①101年8月24日凌晨1時51│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時26分(起│翰││分45秒│,未扣案門號000│││訴書誤載為│││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216分)許│││戊○○(A)陳俊翰(B)│動電話壹支沒收,如│││通話後│││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B:你在那裹?│時,追徵其價額,未│││臺南市○○│││A:16樓這裡│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區○○路「│││B:我等一下想過去找你,我│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咖啡│││想要帶20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店」前│││A:20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去85度坐│抵償之。││││││A:好啊!你是說要去○○│││││││B:85度對啊│││││││A:好│││││││④警一卷第604頁│││││││││││││├────────────┤││││││(2)│││││││①101年8月24日凌晨2時07│││││││分11秒│││││││②0000000000←0000000000│││││││戊○○(A)陳俊翰(B)│││││││③│││││││A:喂!│││││││B: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A:你是說要去○○喝咖啡│││││││B:對啊!20個│││││││A:好│││││││④警一卷第604頁││││││├────────────┤││││││(3)│││││││①101年8月24日凌晨3時26│││││││分44秒│││││││②0000000000←0000000000│││││││戊○○(A)陳俊翰(B)│││││││③│││││││A:喂!│││││││B:你在哪裡?下來,我在一│││││││樓│││││││A:好│││││││B:你應該知道│││││││A:我知道│││││││④警一卷第604頁││├─┼─────┼─┼────┼────────────┼─────────┤│8│101年8月│穆│愷他命│(1)│戊○○販賣第三級毒│││9日晚間9│冠│800元│①101年8月9日晚間9時35分│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時39分許通│志││36秒│,未扣案門號000│││話後│││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戊○○(A)穆冠志(B)│動電話壹支沒收,如│││臺南市○○│││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廟│││A:喂!│時,追徵其價額,未│││」附近│││B:你在哪裡│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A:新化│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B:你要過去○○了嗎?│收,如全部或一部不││││││A:還沒,怎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有人認要找(有人要買毒│抵償之。││││││品)│││││││A:叫他來新化│││││││B:我先問一下│││││││④警一卷第406頁││││││││││││││││││││├────────────┤││││││(2)│││││││①101年8月9日晚間9時39分│││││││53秒│││││││②0000000000→0000000000│││││││戊○○(A)穆冠志(B)│││││││③│││││││A:誰要的?│││││││B:朋友│││││││A:在○○的哪裡?│││││││B:○○的○○這裡,轉角這│││││││裡│││││││A:我到了再打給你│││││││B:好│││││││④警一卷第406頁││└─┴─────┴─┴────┴────────────┴─────────┘附表二:○○┌──┬──────────┬───────────┬───────────┐│項次│扣押物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六合彩簽單1袋│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沒收││││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2│支票1張│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3│金融卡1張│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帳號000000000000)│││├──┼──────────┼───────────┼───────────┤│4│手機1支│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門號0000000000)│││├──┼──────────┼───────────┼───────────┤│5│傳真機1台│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沒收││││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6│現金7萬元│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7│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袋│││├──┼──────────┼───────────┼───────────┤│8│臺南中小銀行存摺(戶│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名 黃思弘 )1本及提款│││││卡1張│││├──┼──────────┼───────────┼───────────┤│9│郵局存摺(戶名王振宇│被告王煜滕所有,但與本││││)1本、提款卡1張及│件賭博犯行無關││││印章1枚│││├──┼──────────┼───────────┼───────────┤│10│筆記本4冊│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沒收││││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警二卷—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卷宗││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9號偵查卷宗一││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9號偵查卷宗二││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9號偵查卷宗三││6.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9號偵查卷宗四││7.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9號偵查卷宗<被害人卷>││8.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字第15617號偵查卷宗││9.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宗││10.聲羈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70號刑事卷宗││11.聲羈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刑事卷宗││12.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卷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