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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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桂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桂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保證契約,保證旺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491萬6,3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彰化銀行至本院進行調解,惟對債務清償方案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3萬1,500元後,僅餘1萬500元,對於前揭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頁),固註記聲請人曾任旺中企業股皆有限公司(下稱旺中公司)之監察人,然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1月5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旺中公司近3年之營業稅額為0,是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固陳報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54,91萬6,366元,然依彰化銀行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積欠之保證債務含利息、違約金、費用為1億1,341萬4,340元(計算式:本金5,474萬5,611元+利息4,890萬5,873元+973萬9,656元+2萬3,200元=1億1,341萬4,340元)。其次,聲請人與彰化銀行至本院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彰化銀行所提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每月收入
約4萬2,000元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103年2月至5月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60至63頁),其103年
2月至12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萬430元、4萬8,440元、4萬1,340元、3萬9,685元、3萬5,750元、3萬2,800元、3萬9,275元、3萬5,550元、4萬450元、3萬7,425元、3萬5,550元,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萬8,790元【計算式:(4萬430元+4萬8,440元+4萬1,340元+3萬9,685元+3萬5,750元+3萬2,800元+3萬9,275元+3萬5,550元+4萬450元+3萬7,425元+3萬5,550元)÷11=38,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其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102年度全年所得為47萬9,966元,核每月所得約3萬9,997元(計算式:47萬9,966元÷12=3萬9,997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萬2,000元,應屬可採。至支出部分,惟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㈢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2,000元而言,顯無法負
擔聲請人仍積欠之鉅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億1,341萬4,340元,惶論尚需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