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上訴人 陳夢蓉 即被告43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惠存 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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