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告 林潤德
林金潭 林秋鳳 林秋雪 林秋玉 林秋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告 林清水
張登陸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等6人 主張渠 等為被告林清水之債權人,應得就被告林清水對被告張登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但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等6人及被告林清水之先祖即訴外人 林明坤 所遺之財產,並原告等6人之先父即訴外人 林漢章 為被告林清水之兄弟,合先敘明。於55年12月11日,林清水與其餘兄弟5人(含林漢章)曾簽訂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約定登記於林清水名下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應由林漢章取得其中6分之1;嗣於92年1月4日,被告林清水亦另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依系爭鬮分書第3條約定,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中之6分之1予林漢章之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然被告林清水竟於102年4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登陸。
㈡原告等6人曾據系爭鬮分書、系爭同意書另案對被告林清水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認被告林清水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既經其出賣,其中6分之1既經林清水同意移轉予林漢章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則原告等6人依被告等2人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損害賠償價額1,935,836元,為有理由,並判決命林清水應給付原告等6人1,935,856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後,原告等6人即依前開判決對林清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2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命令,就林清水對張登陸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價金債權中,於1,935,856元及自102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5,4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料,被告張登陸竟於103年10月6日以其與林清水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林清水既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張登陸,於系爭土地價金有糾紛之情形下,衡諸常情系爭買賣價金應尚不會全數支付。原告等6人因被告張登陸之上開異議,不得對被告林清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等6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林清水對被告張登陸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林清水對被告張登陸之買賣價金債權
在1,935,856元及自102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5,487元之範圍內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2人雖抗辯以支票代原定之給付,亦得資為代物清償,故本件林清水對張登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應已因張登陸之清償而消滅云云;惟以支票清償債務,除當事人間另有以支票為消滅舊債務之代物清償意思表示合致外,應認屬新債清償;而本件被告等2人於交付張登陸於103年6月11日所簽發號碼為ANB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8月11日、票面金額為1,9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並無任何意思表示,自應推定為新債清償。是以本件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應認林清水於103年12月4日受領票款前,新舊兩債均未消滅,而鈞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並送達被告時,即已生扣押之法律效力,林清水於受領系爭支票後未先予兌領,嗣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於103年12月4日向銀行請求付款並經兌現,此請求應屬直接違反扣押命令,自對原告等6人不生效力;故本件被告等2人間之債權應仍屬存在,被告等2人之抗辯,應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等2人係於102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
1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0,380,000元,當時雖均已知系爭土地有產權糾紛且涉訟中(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惟被告等2人均認原告等6人於前開訴訟中所憑之系爭鬮分書並非真正,林清水於92年1月4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顯遭詐欺,應有權依民法第92條及第184條、第198條之規定,撤銷及廢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履行。且張登陸亦已依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價金支付時間與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其中簽約款(第一期款)2,076,000元,被告張登陸於102年4月20日即分別以面額各為693,700元、500,000元、363,300元之支票及現金519,000元支付予林清水;備證款(第二期款)2,760,000元及完稅款(第三期款)2,544,000元合計5,304,000元,被告張登陸扣除代土地繳增值稅632,312元後,餘款4,671,688元即於102年4月26日確定移轉登記時,開立同額支票予被告林清水;至於尾款3,000,000元部分,則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三合院與菸葉乾燥室等建物之價值92,000元,並自102年11月14日起,陸續按被告林清水之請求,支付尾款現金460,000元、面額180,000元之支票、現金70,000元、面額36,000元之支票、現金100,000元、面額1,900,0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現金162,000元,共計2,908,000元予被告林清水,應足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業已結清。
㈡原告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仍未就本件被告林清水對被告
張登陸仍存在買賣價金債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又張登陸確已於103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林清水,應即已發生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同額款項之法律效果。原告等6人雖主張被告張登陸於103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林清水,應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故被告林清水於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始為兌領,應已違反該扣押命令,對原告等6人應不生效力云云,惟張登陸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且該支票為林清水所有,其得自由轉讓、處分,是縱然上開發票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8月11日屆至後仍未兌現,惟張登陸既已具此清償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僅需在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備妥足額之款項以供持票人兌領即可,既不知悉、亦無義務知悉被告林清水是否有無兌現或有無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他人,自無從因事後仍係由被告林清水兌現該支票,即認被告林清水在103年10月6日仍對被告張登陸有債權存在。況乎,經鈞院函詢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其回函所檢附之張登陸支票帳號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所示,應足證張登陸於上開支票所載票載發票日即103年8月11日當日,即已存入3,846,300元於該帳戶內,用以支付相關應付票款,直至被告林清水103年12月4日兌現前,該帳戶內均至少有1,900,000元以上,直至該日過後才無如此大筆金額在該帳戶內,足證被告張登陸確實於上開支票得以兌現時起,即於前開帳戶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之足額供持票人兌現,且張登陸亦確實係以系爭支票清償對林清水之土地買賣價金,惟張登陸就林清水是否有將上開支票轉讓予他人,或系爭支票屆期兌現之人究為何人應皆不知情,原告主張被告張登陸當時仍知悉對被告林清水仍有上開債務存在云云,實為空言臆測,仍屬無據。綜上,張登陸於交付支票予林清水時,即已生清償之效力,且基於票據無因性與流通性之維護,自無從將張登陸交付上開支票予林清水以代清償後,所生對不特定持票人之票據債務,認為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以上開支票係在103年12月4日始兌現,指被告張登陸無從於103年10月6日以對被告林清水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異議理由云云,顯有誤會。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6人曾據系爭鬮分書、系爭同意書另案對被告林清水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認被告林清水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既經其出賣,其中6分之1既經林清水同意移轉予林漢章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則原告等6人依被告等2人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損害賠償價額1,935,836元,為有理由,並判決命林清水應給付原告等6人1,935,856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後,原告等6人即依前開判決對林清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2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命令,就林清水對張登陸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價金債權中,於1,935,856元及自102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5,4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㈡被告張登陸確有於103年6月11日所簽發號碼為ANB0000000、
到期日為103年8月11日、票面金額為1,900,000元之支票,該帳戶內於張登陸簽發系爭支票後,確有相當資金供兌現,且該支票已經兌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張登陸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支付系爭支票,被告林清水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兌領,性質究屬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間之債權仍然存在,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等6人主張渠等曾據系爭鬮分書、系爭同意書另案對被告林清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認被告林清水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既經其出賣,其中6分之1既經林清水同意移轉予林漢章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則原告等6人依被告等2人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損害賠償價額1,935,836元,為有理由,並判決命林清水應給付原告等6人1,935,856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後,原告等6人即依前開判決對林清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2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命令,就林清水對張登陸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價金債權中,於1,935,856元及自102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5,4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且被告張登陸確有於103年6月11日所簽發號碼為ANB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8月11日、票面金額為1,900,000元之支票,該帳戶內於張登陸簽發系爭支票後,確有相當資金供兌現,該支票並已經兌現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4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影本、本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2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信渠等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登陸確有向被告林清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而應給付買賣價金與林清水,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張登陸並簽發系爭支票,於扣押命令收受前即已交付予林清水,用以清償前開買賣價金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交付支票時已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買賣價金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登陸以簽立支票清償債務係屬新債清償,在支票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仍不消滅云云,然被告張登陸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支票甲存帳戶內款項亦足以支付系爭支票之額度,是被告張登陸以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就被告張登陸及支票為支付工具而言,自應發生支付之效力,尚難以被告林清水是否提示而影響其已支付買賣價款之結果;再新債清償係當事人間以新債代替舊債而為清償,在新債尚未履行舊債仍未消滅而言,然本件被告林清水、張登陸間並無所謂舊債存在,僅存在買賣價款之給付債務而已,被告張登陸既以系爭支票支付價金,而使被告林清水處於隨時得以兌領或將系爭支票再轉交他人,即難謂被告張登陸交付系爭支票僅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否則即有違支票為支付工具及其流通性之原則,亦有違交易安全,而與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相背。本件被告林清水於收受扣押命令時,雖尚未提示系爭支票,惟被告張登陸既已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交付系爭支票及全部買賣價金,自無強令被告張登陸負有隨時追蹤系爭支票兌領與否之義務。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張登陸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應認已清償向被告林清水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對被告林清水自無債務存在。未查,系爭支票已經被告 林清木 兌領完畢,業據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並經其以104年2月3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系爭支票之兌現紀錄(見本院卷第104頁),如認被告張登陸上開清償不生效力,被告張登陸豈非尚得再次給付被告林清水款項,是此即尚謂公平。綜上,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林清水對被告張登陸尚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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