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告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福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金水,嗣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8年11月7日變更為被告張福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且經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及被告大阪屋公司、張福來於同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6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阪屋公司應給付原告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福來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松戶公司之借款債權2,000萬元部分:
⒈借款債權1,000萬元:
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匯款400萬元,93年11月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7萬元、15萬元,93年11月10日匯款200萬元,96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104年1月29日匯款1,300萬元至被告松戶公司帳戶借款予被告松戶公司(原證8至12匯款單),劉金水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300萬元、106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松戶公司帳戶借款予被告松戶公司(原證14、15證匯款單),上開金額總計2,602萬元,嗣雙方就被告松戶公司應清償之借款協議為1000萬元,被告松戶公司並於107年3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J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00萬元支票),交由劉金水收執,惟被告松戶公司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1,000萬元。
⒉借款債權800萬元、200萬元:
原告於106年間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向 銀行 貸款,借款給被告松戶公司,銀行於同年2月17日放款1850萬元至被告松戶公司所開立玉山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劉金水分別於同年2月24日、3月2日轉帳匯款8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松戶公司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被告松戶公司收受款項後,於同年9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票據號碼JB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800萬元支票),另於107年4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JB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交由劉金水收執,惟被告松戶公司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㈢原告對被告大阪屋公司借款債權378萬元部分:
劉金水依被告張福來之指示,將劉金水存放在被告松戶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500萬元,於104年5月12日以被告松戶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張福來所管理使用被告松戶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大阪屋公司並開立支票交由劉金水收執,嗣於107年3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378萬元、票據號碼:H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378萬元支票)交由劉金水更換之,惟被告大阪屋公司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借款378萬元。
㈣原告對被告張福來支票債權150萬元部分:
劉金水前因被告張福來以資金需求為由向其借款,而於107年12月5日自其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張福來指定之帳戶,被告張福來並於同年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票據號碼NG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150萬元支票)交由劉金水收執,惟被告張福來迄今仍未償還上開款項150萬元及利息。
㈤劉金水已於108年8月1日將其對被告松戶公司之債權2,000萬
元、對被告大阪屋公司之債權378萬元、對被告張福來之債權150萬元讓與原告,並於同年8月2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5日內清償,然其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松戶公司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被告大阪屋公司、張福來之訴訟代理人固具狀替被告松戶公司答辯,然其並未受被告松戶公司之委任,故其答辯之內容爰不予以審酌):
被告松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並非僅名義上負責人,其與被告張福來合作10幾年,剛開始係設立被告大阪屋公司,後來被告張福來說要去恆春蓋房屋,劉金水並無意願。嗣被告張福來說他虧本,掏空公司金錢,5月20日跳票,同日將恆春房屋辦理信託。劉金水則將房屋拿去貸款3000多萬元,要興建下營區建案房屋,被告張福來竟向其陸續借貸1,000餘萬元、500餘萬元迄今尚未償還。
三、被告大阪屋公司、張福來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阪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其配偶劉金水借款500萬元給被告大阪屋公司,然其給付對象卻係被告松戶公司,日期為104年5月12日,與被告大阪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78萬元支票之金額及時間不符,若有借款情事,借款人亦應係被告松戶公司,何能證明被告大阪屋公司曾向劉金水借款之事實。另系爭378萬元支票無法證明被告大阪屋公司向劉金水借款,劉金水已無債權可供讓與原告,且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阪屋公司給付378萬元,難謂有理。
㈢被告張福來部分:
⒈原告於96年間向其兄 蔡紘宗 、被告松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固記載買賣價金3,000萬元,惟實際價金為2,600萬元。惟買賣價金實際上係原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為1,800萬元,又原告將該貸款先償還被告松戶公司之增建工程款550萬元,其餘1,250萬元才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尚有買賣價金1,350萬元未為清償(合約書雖記載 蔡雅描 收款定金100萬元、簽約金200萬元、支付170萬元,此乃因原告與銀行已談妥貸款,原告雖尚未支付款項,然契約雙方均係至親,乃先由蔡雅描書寫已收上述款項,以利貸款作業,然實際上原告均未給付)。上述買賣價金,土地占70%,房屋占30%,故蔡紘宗對原告尚有945萬元(計算式:1,350萬元×70%)債權未受清償,倘原告對未支付上述定金100萬元、簽約金200萬元及170萬元乙節有所爭執,蔡紘宗至少尚有債權616萬元【計算式:1,3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70%=616萬元】。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除向合作金庫貸款之1,800萬元外,實未提出任何付款與蔡紘宗之證明。
⒉被告張福來固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然原告與被告張福來
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張福來得執其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因蔡紘宗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其中200萬元讓與被告張福來,被告張福來並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之150萬元票據債權為抵銷,則原告對被告張福來已無15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劉金水之妻,兩人於108年8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由劉金水將對被告松戶公司之2000萬元債權、大阪屋公司之378萬元債權、被告張福來之1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補字卷第21頁)。
㈡劉金水為被告松戶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亦曾為被告大阪
屋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於108年11月7日,被告大阪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為被告張福來(本院卷一第49-52頁、第75、79頁)。
㈢被告松戶公司曾於107年3月20日,開立系爭1,000萬元之支
票交與劉金水,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補字卷第31頁)。
㈣被告松戶公司曾於106年9月24日,開立系爭800萬元之支票
交與劉金水,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補字卷第31頁)。
㈤被告松戶公司曾於107年4月5日,開立系爭200萬元之支票交
與劉金水,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補字卷第31頁)。
㈥被告松戶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自其系爭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被告松戶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字卷第35-37頁)。
㈦被告大阪屋公司曾於107年3月10日,開立系爭378萬元之支
票交與劉金水,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補字卷第32頁)。
㈧劉金水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
12月5日,曾轉帳150萬元至被告張福來之帳戶(補字卷第39頁)。
㈨被告張福來於107年12月20日,開立系爭150萬元之支票交與
劉金水,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號(補字卷第32頁)。
㈩劉金水與被告張福來於108年2月10日簽立授權書1紙,內容
如下:本人為被告大阪屋公司及松戶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惟對外業務仍應以本人名義為之。為此爰授權被告張福來先生,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被告大阪屋公司及松戶公司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得代理本人名義簽署上揭公司之契約、用印、開立支票或處分上揭公司之財產,被告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被告張福來均應自行負責,與本人無關。(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與被告松戶公司、蔡紘宗於96年6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本院卷一第81頁)。
系爭房屋於96年6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名義,登記在原
告名下;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4日,以買賣之名義,由蔡紘宗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本院卷一第59-60、241-255頁、本院卷二第41-45頁)。
被告松戶公司曾於106年1月13日,以其在臺南市○○區○○
街之4棟房屋為擔保,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請1,850萬元之短期擔保透支貸款,嗣該行於106年2月17日放款1850萬元至被告松戶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新營帳戶(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7-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松戶公司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松戶公司應給付計有2,000萬元借款債權,無非提出系爭系爭1,000萬、80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被告松戶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為憑(補字卷第31、33-34、本院卷二第46-66頁)。惟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松戶公司另積欠劉金水1,000萬元借款,固
提出原證8-15之匯款單(本院卷二第46-65頁)為證。惟細繹上開匯款單據日期,係為93年、96年、104年、106年,時間分散,前後相隔已有13年之久,難認係同一債權。況上開款項,大多係由被告松戶公司之帳戶匯至另一被告松戶公司帳戶,並無自劉金水個人帳戶匯出之款項,單憑劉金水持有之系爭1,000萬元支票,且劉金水為被告松戶公司之負責人,本有開立被告松戶公司支票之權利,難認被告松戶公司確有積欠劉金水1,000萬元借款。
⒊次查,被告松戶公司曾於106年1月13日,以其在臺南市○○
區○○街之4棟房屋為擔保,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請1,850萬元之短期擔保透支貸款,嗣該行於106年2月17日放款1850萬元至被告松戶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再查,該帳戶於同年2月24日、3月2日分別轉帳800萬、200萬元至被告松戶公司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大阪屋公司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系爭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堪信為真(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66頁)。是上開800萬、200萬元之款項,均非由被告劉金水個人帳戶匯至被告松戶公司之帳戶,且係被告松戶公司以其建造之房屋作為擔保所借貸之款項中所匯出,亦非原告主張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所借貸之款項,單憑劉金水持有之系爭800萬、200萬元支票,且劉金水為被告松戶公司之負責人,本有開立被告松戶公司支票之權利,難認被告松戶公司確有積欠劉金水800萬、200萬元之借款。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松戶公司積欠劉金水2,000
萬元借款,其主張受讓劉金水對被告松戶公司之上開債權,進而請求被告松戶公司給付2,000萬元,自無所憑。
㈡原告對大阪屋公司之借款債權378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大阪屋公司積欠其378萬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松戶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明細、被告大阪屋公司開立之上開378萬元之支票為憑(補字卷第
32、35-37頁)。惟查:⒈被告松戶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自系爭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被告松戶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7年3月10日,被告大阪屋公司開立系爭378萬元支票交與劉金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上開500萬元係劉金水所有,然並未舉證
證明為何劉金水所有之500萬元會存在被告松戶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且該500萬元係轉帳至被告松戶公司之上揭帳戶而非被告大阪屋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大阪屋公司有何干係?簽發及持有支票之原因多端,單憑持有系爭378萬元支票,且劉金水為該支票開立時之被告大阪屋公司負責人,本有開立該支票之權利,自難認劉金水與被告大阪屋公司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受讓劉金水對被告大阪屋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大阪屋公司給付3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張福來之150萬元支票債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讓劉金水之系爭150萬元支票債權,請求被告張福來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張福來則抗辯以受讓自原告之兄蔡紘宗之200萬債權予以抵銷等語。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張福來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被告松戶公司、蔡紘宗於96年6月20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系爭房屋於96年6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名義,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4日,以買賣之名義,由蔡紘宗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兄蔡紘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
是我妹妹,其購買系爭房地時跟銀行借貸1,800萬元,先還被告松戶公司550萬,再付買賣價金1,250萬給被告松戶公司,還積欠1,350萬元,我是出賣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都沒有付錢給我,依土地占70%,房屋占30%之比例計算,原告還積欠我945萬,我將其中200萬元債權讓給被告張福來。當時是原告之夫劉金水執意要買的,他是被告松戶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就是被告松戶公司建造的,他認為他是負責人可以向公司買不用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3-186頁)。證人與原告係兄妹關係,其同意具結作證未拒絕證言,並願就其證述負偽證罪之責,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原告並未提出已交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匯款紀錄,是其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應為可採。故原告尚積欠證人蔡紘宗945萬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福來與蔡紘宗於108年12月6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由蔡紘宗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其中200萬元讓與被告張福來,有該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準此,被告張福來既受讓蔡紘宗對原告之200萬債權,並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張福來之150萬元債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張福來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戶公司、大阪屋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000萬元、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福來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