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財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參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於101年8月20日13、14時
許」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4日18至19時許」;第9行之「18至19時許」應更正為「21時50分至22時50分許」;第12至13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應更正為「殘渣袋10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4頁)。
二、核被告何財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橘色吸食器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紅色、綠色吸食器吸管各1支(均見偵卷第40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鏟勺甲基安非他所用,此均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2.6717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4個、殘渣袋10個及記帳本1本,均係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罪之相關證物,並據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1621號、102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亦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行動電話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