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瑞明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如下: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96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3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
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撤銷緩起訴確定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
二、張瑞明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另案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至31頁),且其尿液經採集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9年5月31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3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改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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