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696號上訴人 錢文起
劉元從 兼上一人監護人 錢文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上訴人 錢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11及其上同段1713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錢誠培 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錢誠培死亡後借名關係已消滅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予錢誠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購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數係由上訴人甲○○帳戶中支出,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甲○○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而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㈡繕本之送達終止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查上訴人三人所為追加,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甲○○一人所有,顯與上訴人乙○○、丙○○之利益無涉,且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核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並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9頁),且亦無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