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見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吳宏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審理中。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第2至5行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5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0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66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本院卷第67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