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泉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 林宗勇 」應更正為「 林忠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扣押書」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