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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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 告 游智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言詞
辯論當日以電話表示因生病無法到庭,一周內會提出證明等
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明為佐,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85元,及
其中100,070元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100,070元及截算至106年3月1日止之利息,總
計103,33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