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國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00號被告施世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0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張安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離開,即以徒手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嗣經張安永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該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安永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