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山魚市場前,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賴先生」兜售之生竹筍二十五包共二百五十斤、熟竹筍三包共十五斤、九層塔十二包及塑膠籃二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為乙○○所有,係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失竊),竟貪圖小利,而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之低價買受。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W四–九四○六號貨車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夜市販賣上開物品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為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生竹筍二十包共二百斤、熟竹筍三包共十五斤、九層塔十二包、塑膠籃二個及售出生竹筍十五斤之所得一千五百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賴先生」以七千八百元價格收購生竹筍二十五包共二百五十斤、熟竹筍三包共十五斤、九層塔十二包及塑膠藍二個(下簡稱上開物品),並於同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夜市販賣,已售出生竹筍三包共十五斤,得款一千五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保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物品為被害人乙○○所有,價值約一萬三千元,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上開物品係屬贓物已臻明確。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該批發商「賴先生」之真實
姓名,亦不知「賴先生」之批發定點在何處,且「賴先生」未留下名片及聯絡方式等語,然衡諸常情,蔬果批發商為圖長久經營及建立固定客源,必定會有固定批發場所,且交付名片或留下聯絡方式,以確保客源,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然被告之批發商「賴先生」竟一反常態,既未告知被告其批發定點,亦未告知被告其聯絡方式,而被告更無法供明出賣人之年籍姓名,更遑論被告竟以七千八百元之代價購得價值一萬三千元之上開物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也覺得這批貨太便宜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對上開物品來源顯有疑義,於購買時應有贓物之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明知為贓物而仍買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上開物品及販售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